(2017)豫072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东清、王飞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东清,王飞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175号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获嘉县中山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肖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清,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现住获嘉县。被告王飞,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现住获嘉县。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东清、王飞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李晶晶,被告王东清、被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岩峰、冯冬青、崔会超、贠荣堂、李志远、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24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依法作出(2017)豫0724执字3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告王飞名下在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丰分社帐号22×××49、22×××64的存款。后被告王东清以被告王飞名下在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丰分社账号22×××49、22×××64的存款为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又作出了(2017)豫07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7)豫0724执字3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告王飞名下在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丰分社帐号22×××49、22×××64的存款的执行。贵院作出(2017)豫07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7)豫0724执字3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告王飞名下在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丰分社帐号22×××49、22×××64存款的执行是错误的,被告王飞系王东清的儿子,且金钱为种类物,人民法院认定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丰分社帐号22×××49、22×××64的存款所有权应归被告王东清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丰分社帐号22×××49、22×××64的存款所有权归被告王飞所有,并继续执行被告王飞在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丰分社账号22×××49、22×××64的存款;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所列账户有误,变更为法院执行局冻结被告王飞的账户22×××49、22×××46。被告王东清辩称:贵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豫07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2017)豫0724执字3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王飞名下在淇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银丰分社账号22×××49、22×××46存款的执行。(庭审中,被告王东清称答辩意见中所列账户有误,变更为法院执行局冻结被告王飞的账户22×××49、22×××46)。该裁决认定该两笔存款所有权归王东清所有,王东清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请求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王东清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东清是该两笔28万元存款的所有权人。被告王东清有足够的经济收入来源。被告王东清亲自将28万元现金存在银行并且拥有占有、处置权。被告王东清对两笔存款都有亲自签字。两笔存单无论是第一次存入还是多次存转入,以及取本金和利息都是被告王东清亲自签字,有的是以王飞的名字签字,有的是以被告王东清的名字签字,但绝无王飞签名或经手。被告王东清在对两笔现金存入银行时亲自设置了只有本人知道的密码,并且和本人的工资存单密码一致,法院可以进行验证。两张存单只是用了王飞的身份证而不属王飞所有。王飞不具备拥有两张存款的能力,也根本不知道他名下有存款。被告王东清对以上两笔存款的用途非常明确,进一步证明了以上两笔存款归王东清所有。被告王飞辩称:同被告王东清答辩意见。我2012年底参加工作,工资收入低,每月仅剩余二三百元,不可能有这两笔存款。我知道自己在法院有执行案,是被执行人,如果我明知自己名下有存款的话早就取出。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东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东清房产证两份,编号分别为00009020、00009022,证明被告王东清房产对外出租,被告王东清有充分且合法的经济来源。2、房产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王东清房产一直对外租赁,每年都有一定的收入。3、取息、取本、转存的凭证单据,证明被告王东清对两笔存款有占有权、收益权、处分权。4、被告王飞的收入证明及被告王飞在获嘉农商行的工资存折,证明被告王飞没有两笔存款的能力,案涉两笔存款也根本不是王飞的。5、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获嘉县地税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东清对两笔存款的用途规划,妻子李金凤于2016年9月6日注册新乡市清水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王东清对两笔存款具有所有权。6、获嘉县法院(2017)豫0724执异5号裁定书,证明两笔存款是被告王东清以被告王飞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实际所有权归被告王东清所有,被告王东清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请求合法。被告王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7)豫0724执行32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书,(2016)豫0724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724执异5号卷宗中对王东清、王飞询问笔录3份。被告王飞对被告王东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东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组房产证只能证明王东清名下有两处房产,其不能证明涉案的两笔存在王飞名下的存款系王东清所有,王东清是否有房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对被告王东清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东清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租赁协议部分是复印件,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复印件不进行质证。租赁协议在2013年之后,不能证明2013年存款的来源,不能证明其确实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及有固定收入,其不能证明确实有所谓的承租方。房屋是否对外租赁,均不能证明被告王东清对存在被告王飞名下的存款享有所有权,房屋是否对外租赁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被告王东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租赁费用与涉案账户存款所有权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王东清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东清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法庭核实则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存单、转存凭证等上有王飞的签名、有王东清的签名,王飞签名应认定为王飞的行为,其不能证明王飞的签名是王东清所签,其应当提交笔迹鉴定证明其主张。即使证明王飞的签名是王东清所签,也只能证明王东清是代理人。货币是种类物,王东清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恰恰相反的是王东清提交的存单、转存凭证均能证明涉案存单的户主均为王飞,故王飞对该笔存款享有所有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东清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飞的一项工作收入,不能证明被告王飞没有其他收入,不能证明被告王飞没有两张存款的能力。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东清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通知书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不能证明金钱的实际用途,该两笔存款用途用于哪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王东清所提证据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东清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裁定有异议,已经提起诉讼,故该裁定在法律上并没有生效,被告以一个没有生效的裁定证明王飞名下的存款归其所有的主张明显是不能成立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吕岩峰、冯冬青、崔会超、贠荣堂、李志远、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豫0724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吕岩峰、冯冬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15180元;二、被告吕岩峰、冯冬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4.85‰计算支付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崔会超、贠荣堂、李志远、王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会超、贠荣堂、李志远、王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岩峰、冯冬青追偿。案件受理费4851元,减半收取为2426元,由被告吕岩峰、冯冬青承担,被告崔会超、贠荣堂、李志远、王飞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豫0724执3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吕岩峰、冯冬青、崔会超、贠荣堂、李志远、王飞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利息,同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24执32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王飞支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426元,申请执行费3451.00元,获嘉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王飞名下在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丰分社帐号为22×××49、22×××46账户内的存款共计28万元(一笔为170000元、一笔为90000元)。被告王东清于2017年3月9日以获嘉县人民法院冻结的280000元存款属于被告王东清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冻属于被告王东清所有的在被告王飞名下的280000元存款。经审查,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豫07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二笔存款所有权应归王东清所有,裁定中止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24执字3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王飞名下在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丰分社帐号22×××49、22×××64存款的执行。2017年4月26日,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丰分社帐号22×××49、22×××64的存款所有权归被告王飞所有,并继续执行被告王飞在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丰分社账号22×××49、22×××64的存款;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所列账户有误,变更为法院执行局冻结被告王飞的账户22×××49、22×××46。另查明:被告王东清系被告王飞父亲。本院认为:我国在法律制度上确立了对公民个人存款账户实行严格的实名制度。这一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切实保证公民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以审查核实的储户身份证件为要件及以银行账户上的信息登记为内容的储户存折本,就是该储户享有其名下的动产所有权的权属证明。银行个人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则推定“谁”具有合法的权利主体资格,进而判定其对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取得了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由此推定其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被告王东清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飞名下的存款权属提出异议,但被告王东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租赁费用与涉案账户款项的关联性,且其提出的权利主张与存款实名制产生了实质冲突,法律规定的存款实名制就是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被告王东清称自己的款项存在了被告王飞的名下,这种行为违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的法律规定,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王东清承担,被告王东清对涉案款项所提异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原告请求继续执行被告王飞名下在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丰分社帐号为22×××49、22×××46账户内的存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被告王飞名下在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丰分社帐号为22×××49、22×××46账户内的存款。驳回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东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洲审 判 员 张丽慧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