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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喜川与张买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川,张买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595号原告:张喜川,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买官,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南,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喜川与被告张买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邢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买官返还借款5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张买官多次从张喜川处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6日,张买官除偿还部分借款外,共欠张喜川借款本金5800000元,张买官承诺的月利率为2.5%,现张喜川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张买官辩称,张买官向张喜川实际借款金额为5400000元,不是张喜川诉称的5800000元,现张买官已偿还4831500元,下余568500元,张买官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张买官分八次向张喜川借款,借款总金额为11100000元,除2016年1月25日的一笔3000000元借款,张买官已全部偿还外,其余七笔借款,张买官均向张喜川出具了借条,张喜川为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供了七笔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张买官对其出具的七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除对张喜川提供2015年1月2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有异议外,对其他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张买官认为该笔200000元借款的转账凭证上显示的付款人为吴海军,而非张喜川。张喜川对此的解释为该笔款系其向吴海军借款并通过吴海军转给张买官的。以上七笔借款的金额合计8100000元,张买官分多次偿还2300000元,余5800000元未予偿还。2016年6月6日,张喜川与张买官对发生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借款进行了核算,并以《张买官详细借款凭证》的形式作出了说明,双方均在《张买官详细借款凭证》上签名。同日,张买官向张喜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喜川现金累计借款伍佰捌拾万元整,小写5800000.00元整,利息月利息2分5厘,张买官。”借条下批注:“详细借款凭据附后为准,备注从2016年6月6号以前借条无效,以共计伍佰捌拾万元整为准,其他借条无效。认可人,张喜川。”2016年6月29日,张买官向张喜川出具承诺书,承诺要回账后即偿还借款,张买官在出具借条后,仅于2016年12月和2017年5月向张喜川支付了利息共计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买官向本院提供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新郑支行转款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向张喜川还款4831500元。另外张喜川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说明,即要求张买官偿还借款58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已付4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张喜川提供的《张买官详细借款凭证》一份、承诺书一份、2016年6月6日的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日到2016年1月27日借条七份及相应银行凭证、张买官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喜川与张买官间的借贷关系自张喜川向张买官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张买官向张喜川多次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后经双方核算张买官向张喜川出具了2016年6月6日的借条,并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张买官详细借款凭证》,张喜川主张的张买官仍欠其借款本金5800000元的事实成立,其提出张买官偿还借款580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将借款利率由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5%调整为月利率2%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买官应按月利率2%向张喜川支付利息。张买官提出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4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均发生于2016年6月6日双方核算之前,不能作为抵销其债务的凭据。其提出的其中一笔200000元的出借人为吴海军而非张喜川的抗辩理由,因其出具有借条,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买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喜川借款5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80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被告张买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