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耀、郝林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耀,郝林元,王利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明珠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程,丰镇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于耀,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职工,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俊,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郝林元,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审被告王利利,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丰镇市。上诉人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6)内098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8日,原告于耀经人介绍向被告郝林元购买位于新区明珠花园34栋1单元402楼房和一间车库,双方商议楼房价格21万元,同时原告交付了10万元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18日,明珠花园五期34栋1单元4楼西户402,车库从东到西第四间。两项总计贰拾壹万元整,首付壹拾万元整,其余壹拾万元2013年1月内付清。收款人:郝林元王利交款人:于耀”。后被告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房屋信息记录为34号楼3单元401。同时原告于耀与被告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于耀......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9-005-003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34【幢/座】3【单元/层】401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06.4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3.1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33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符号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每平方米价格为2150元(币种:人民币)价款为:贰拾贰万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整。(计大写:贰拾贰万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间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2、分期付款首付壹拾万元整,余款用公积金支付......”。2013年1月25日原告又交付被告郝林元10万元,并在2012年10月18日的收据上标明:”2013年1月25日第二次付款壹拾万元整,欠壹万元,交钥匙时交清郝林元”。2015年12月被告郝林元将34栋1单元4楼西户402钥匙交付原告,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庭审中,被告郝林元和被告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已将明珠花园小区34栋1单元4楼西户402房屋及34号楼3单元401房屋卖与他人。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被告郝林元出售的房屋系其公司欠郝林元工程款的顶账房,被告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郝林元出售房屋的事实表示认可。后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其交付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另查明,被告王利利系被告郝林元的雇佣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郝林元、王利利、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郝林元、王利利签字的收据一份,以及被告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与被告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一审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于耀与被告郝林元商定购买位于新城区明珠花园小区34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郝林元为原告出具房款收据,并交付了原告房屋钥匙的事实,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郝林元已形成事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给付被告郝林元房屋价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原告房屋,但被告郝林元在收取原告房款后又将该房屋卖与他人,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林元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34号楼3单元401房款收据及于耀与被告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34号楼3单元401房亦已被郝林元出售他人,被告公司同意被告郝林元出售以上两套房屋,且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导致本案中同一标的物订立了多重买卖合同,因此被告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利利虽在收据收款栏中签字,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利利并未实际收取原告购房款,亦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参与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利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解除原告于耀与被告郝林元、被告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郝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耀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经济损失5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利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郝林元、被告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出具的收据上,被上诉人和郝林元都为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0日写过证明,内容:本人于耀用三和房地产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壹拾万元整,只收据无收款。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详查明断。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和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审被告郝林元出售涉案两套房屋,且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同一房屋订立多重买卖合同,造成买受人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经济损失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丰镇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东审判员 郝春雷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仕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