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该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1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侯慧静,被告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刘福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大徐村,被告人徐某2和被害人徐某1因琐事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徐某1持砖追打被告人并将被告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玻璃砸坏,后被告人徐某2持木棍将徐某1头部打伤,经鉴定属于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之妻拨打了报警电话,当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本人或委托他人多次去医院探望被害人,并支付给其医疗费18000元。还查明,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人徐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8000元,除已支付的18000元外,剩余70000元于2017年6月19日交至法院。二、今后双方互不再追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表示对被告人徐某2予以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为被告人徐某2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使用的木棍、被害人使用的砖头及被被害人用砖头砸坏的汽车玻璃的照片;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斗虎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斗虎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交纳赔偿款的单据,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冯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聊)公(东)鉴(伤)字[2016]15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该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该案系因邻里关系纠纷激化引起的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多次探望被害人,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救治及探望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害人在该案中对引起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