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谢巨波与张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巨波,张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240号原告:谢巨波。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海华,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刚。委托代理人:王珣,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巨波与被告张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巨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及唐海华、被告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巨波诉称,其是邵阳市新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股东,担任法人代表职务。新大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大祥区迎春路晶美花园4号综合地第一层门面,从2009年竣工之日起一直由被告非法占有其中四间,后自行腾空一间。2015年7月31日,新大地公司将这些门面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证号分别为邵房产权大祥字第X号、X号、X号,被告继续占有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未果。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属于原告所有的三间门面立即搬离腾空并交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200元*3间门面(损失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底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刚辩称:涉案门面属禹旭合法拥有,且禹旭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保管、占有涉案门面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巨波系邵阳市新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股东,担任法人代表职务。新大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大祥区迎春路晶美花园4号综合楼第一层门面于2009年竣工。2015年7月31日,新大地公司将涉案门面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证号分别为邵房权证大祥区字第X号、X号、X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未果。双方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报警记录、律师函、百春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企业登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迎春路晶美花园4号综合楼第一层的3间门面,经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核发的邵房权证大祥区字第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原告谢巨波名下,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谢巨波所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张刚返还所占有的三间门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刚辩称的涉案门面为禹旭所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占有、保管涉案门面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刚与禹旭、新大地公司及原告谢巨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被告张刚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告谢巨波要求被告张刚赔偿门面租金损失,其虽然提供了同地段门面的租金标准,但与涉案门面面积不符,故其要求的门面租金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每间20000元,即20000元*3间=6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邵阳市大祥区迎春路晶美花园4号综合楼第一层的3间门面(邵房权证大祥区字第X号、X号、X号)内搬出,将门面返还给原告谢巨波;二、被告张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谢巨波支付门面租金损失6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张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翁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