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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小娥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娥,吕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67号原告:王小娥,女,生于1957年9月1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於翔,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参与调解、和解,特别授权。被告:吕超,男,生于1989年8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国际金融中心*座**号。法定代表人:皮利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出重新鉴定等特别授权。原告王小娥与被告吕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娥的委托代理人於翔、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66707.3元。2、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吕超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迎宾大道皇朝会所路段时,与原告王小娥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小娥倒地受伤,原告王小娥当即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经黄冈市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4%,鄂J×××××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吕超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吕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娥无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之法院。吕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及事实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作出合理赔偿。鄂J×××××小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2、原告的赔偿清单部分要求过高,请求依法认定。3、有关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王小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小娥的身份证、户口薄。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吕超驾驶证、鄂J×××××小型轿车行车证及保险单。4、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6、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7、大河镇人民政府证明。吕超、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吕超驾驶车牌号为鄂J×××××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梅县黄梅镇迎宾大道皇朝会所路段时,与原告王小娥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小娥倒地受伤,原告王小娥当即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医疗费34453.84元由被告吕超代垫。王小娥伤情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脑外伤。该事故于2016年6月20日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211272201600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娥无责。经原告王小娥自行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8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娥伤残程度为X(10)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4%,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王小娥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提示、限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签发保单为鄂J×××××小型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同上;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再查明,王小娥,女,生于1957年9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其居所位于大河镇城镇。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吕超驾驶鄂J×××××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小娥驾驶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小娥倒地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娥无责。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吕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为鄂J×××××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吕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代位赔偿。关于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小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小娥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4453.84元。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王小娥医疗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未对本案原告王小娥用药的范围进行举证,且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王小娥的病史资料及发票,本院对原告王小娥诉请的医疗费认定为34453.84元。2、后期医疗费。原告王小娥向本院主张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认为如果没有重新鉴定应按医嘱8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就近入院的原则,原告王小娥的后期治疗费应当按照医嘱予以确定核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小娥向本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100元/天=3900元。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的时间,住院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王小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1950元。4、营养费。原告王小娥主张营养费为:25元/天×90天=225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王小娥十级伤残,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加强营养,但原告王小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王小娥的营养费依法酌定为1350元。5、护理费。原告王小娥主张护理费为7677.86元(90天×31138元/年)。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王小娥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王小娥提供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书,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经本院提示、限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王小娥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王小娥主张18682.8元(31138元/年×2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认为原告王小娥的误工费应按湖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王小娥计算误工费的期限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必然实际导致原告王小娥的收入减少,因原告王小娥没有向本院提交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辨别理由,原告王小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本院核定,原告王小娥的误工费为10546.52元[28305元/年÷365天×136天(自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定残日前一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小娥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5742.80元[27051元/年×20年×14%]。原告王小娥所主张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我国现行法律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结合其户籍性质、居住处所和从业状况,选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实行定型化赔偿;原告王小娥要求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认为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王小娥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王小娥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位于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王小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王小娥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王小娥住院的时间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小娥的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王小娥主张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娥主张的鉴定费系因伤残鉴定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费发票显示的金额是2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3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小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认为原告小娥的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小娥的精神造成的伤害,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小娥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本院对原告小娥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王小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45521.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521.0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7767.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5753.84元,合计143521.02元。二、由被告吕超赔偿原告王小娥2000元(鉴定费),抵扣其诉前垫付的34453.84元,下余32453.84元,在原告王小娥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上述确定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吕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学超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李龙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