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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端晓萍与陈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晓萍,陈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4066号原告:端晓萍,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琪,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端晓萍诉被告陈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晓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端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琪偿还端晓萍欠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陈琪支付端晓萍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0.6万元、交通费和误工费0.3万元。事实和理由:陈琪因承包土建工程,向端晓萍购买建筑材料速凝剂。2015年8月1日,陈琪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10万元。端晓萍多次向陈琪催讨欠款,陈琪拖欠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琪未作答辩。端晓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琪的户籍证明、欠条一份、陈琪出具的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陈琪欠端晓萍速凝剂款10万元的事实。对端晓萍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由于陈琪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端晓萍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琪因承包土建工程,向端晓萍购买建筑材料速凝剂。2015年8月1日,陈琪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端晓萍速凝剂款10万元。本院认为,端晓萍与陈琪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端晓萍按约定向陈琪提供速凝剂,陈琪应向端晓萍支付对应的货款。由于陈琪未向端晓萍支付货款,陈琪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端晓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利息应自端晓萍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端晓萍另主张陈琪应支付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0.6万元、交通费和误工费0.3万元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陈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端晓萍货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端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陈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林春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