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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渠建旺与李智、刘学宏、靖边县康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建旺,李智,刘学宏,靖边县康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516号原告:渠建旺,男,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康隆加油站附近,系无号平安人家牌三轮电动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渠海兵,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林家湾村三队,系原告渠建旺之子。委托代理人:米亚龙,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望湖路长治巷*排*号,被告:李智,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横山县魏家楼乡肖崖村,系陕KT09**号“大众”牌小轿车驾驶人及营运承包人。被告:刘学宏,男,1986年10月15日,汉族,住延安市子长县李家岔镇,系陕KT09**号“大众”牌小轿车实际车主。被告:靖边县康达出租公司,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加油站十字路口向东500米。负责人:米文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地址:靖边县东关街12号。法定代表人:高贵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职工。原告渠建旺诉被告李智、刘学宏、靖边县康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渠建旺的委托代理人渠海兵、米亚龙、被告李智、刘学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到庭、被告靖边县康达出租公司的负责人米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建旺诉称,2016年9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智驾驶陕KT09**号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04省道353KM+380M处时,与迎面驶来左转弯渠建旺无证驾驶的无号平安人家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渠建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靖公交(2016)第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智、原告渠建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智、刘学宏、靖边县康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29.1元、营养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护理费36490元、误工费30968元、残疾赔偿金194529.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5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6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4125元、交通费、住宿费16384元、轮椅费750元、剃头费400元,共计512475.3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17237.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渠建旺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渠建旺与被告李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一份、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靖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支、榆林市第二医院一支、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渠建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靖边县人民医院和榆林市第二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161529.1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二支,证明原告渠建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颅脑,右下肢单瘫(肌力IV+级)评定八级伤残;不完全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后牙齿脱落(右上尖牙、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右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评定为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期(出院后)150天,营养期150天,鉴定费用4215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49支、住宿费6支,用于证明原告渠建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为16384元,支出轮椅费750元。第五组证据:三轮车施救费、三轮车修理费、轮椅费票据各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渠建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支出施救费200元及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000元。第六组证据:身份证、居住证明、租房合同、雇佣合同、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渠建旺于2014年4月20日起就在靖边县城居住,并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应当在计算伤残时按照城镇赔付标准计算。第七组证据: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子女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渠建旺因交通事故伤残为双八级和双十级,致生活收入减少,九旬老母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依法应予以赔付相应的被赡养费用。被告李智辩称,自己是该车的营运承包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险,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我不予赔偿。被告李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智驾驶车辆合法以及该车投保的事实。被告刘学宏辩称,自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我不予赔偿。被告刘学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原告年龄超出60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另外原告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两张,证明渠健旺居住在靖边县林家湾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向法庭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收据一支,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鉴定书一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举证的第四组证据,因交通费、住宿费因其费用过高,但因其系原告及其亲属因事故客观上需要支出,酌情予以认定;对于理发费收据两支,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的第五组证据中施救费票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车辆修理费,因其系本次事故客观支出,但其费用较高,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于轮椅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因原告渠建旺和被告保险公司、刘学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照片两张,因其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智驾驶陕KT09**号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04省道353KM+380M处时,与迎面驶来左转弯渠建旺无证驾驶的无号平安人家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渠建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靖公交(2016)第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智、原告渠建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被送往靖边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1天,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颞硬膜外血肿;3、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多发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颧骨、蝶骨、颞顶骨骨折;7、颅内感染、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后;8、脑外伤后遗症;9、双侧创伤性湿肺;10、胸腔积液;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2、外伤后7枚牙齿脱落,共花费医疗费160483.8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2017年4月7日,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渠建旺,于2016年9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颅脑,右下肢单瘫(肌力IV+级)评定八级伤残;不完全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后牙齿脱落(右上尖牙、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右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评定为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期(出院后)150天,营养期150天,鉴定费用4100元。车辆施救费为200元。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涉诉本院。另查明:1、原告渠建旺的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靖边县城康隆加油站附近住满一年以上,其受雇佣于靖边县天府冒菜从事饭店日常管理工作,有固定收入。2、被告刘学宏为陕KT09**号大众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靖边县康达出租公司。被告刘学宏将该车承包给被告李智,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学宏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渠建旺、被告李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智、原告渠建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智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渠建旺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分别按81天、150天计算,分别为2430元、3000元。护理费以每天156元的标准按231天计算,为36036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渠建旺事故发生时受雇佣于靖边县天府冒菜,有实际收入,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具体收入,故以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即每天156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计算197天,为30732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靖边县城已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的35%,计算19年为189126元。对于原告渠建旺的母亲胡治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为基数,计算5年,为7497元。原告渠建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车辆修理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用酌定为65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渠建旺的医疗费160648.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36036元、误工费30732元、残疾赔偿金18912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97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65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476420元,由被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177610元,原告剩余损失17761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智、刘学宏、靖边县康达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渠建旺的医疗费160648.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36036元、误工费30732元、残疾赔偿金18912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97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65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476420元,由被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7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被告刘学宏已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由原告渠建旺退还被告刘学宏)。二、驳回原告渠建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6元由被告李智负担1794元,由原告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海生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