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熊英文与胡世春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英文,胡世春,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075号原告:熊英文,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饶跃祥,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春,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青,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熊英文与被告胡世春、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英文的委托代理人饶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春、李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世春、李青归还借款251200元并从2016年6月3日起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口头约定每月2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胡世春做工程需资金,向我借款24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胡世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6年6月2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胡世春拒不归还。被告胡世春、李青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世春提交答辩意见称,2014年8月2日,我因做工程需资金,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6年2月2日,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按双方的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本金150000和利息共计为2512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我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74750元。我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青未结婚,该借款实属我个人借款。被告李青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胡世春因做工程需资金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我并不知情,我与胡世春于2015年1月22日结婚,该借款与我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胡世春、李青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熊英文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被告胡世春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胡世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本人胡世春借到熊英文现金240000元,此款在2016年2月底前归还100000元,余款在2016年6月2日前还清余额1512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余额151200元中的11200元是借款24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世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胡世春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3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利息的,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胡世春辩解称,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胡世春未向本院提交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胡世春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青尚未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的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胡世春均认可原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二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结婚,虽然该借条是被告胡世春与被告李青结婚后,由被告胡世春向原告重新出具,但该借款是被告胡世春的婚前借款。现原告未提交被告胡世春将婚前向其借款的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对被告李青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世春、李青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胡世春归还原告熊英文借款251200元,并从2016年6月3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款项时为止。二、驳回原告熊英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熊英文对被告李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胡世春承担(原告熊英文已垫付,被告胡世春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志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