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法祥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王某1,惠某,黄某1,王某2,王某3,陈法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荣学彬,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36年6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女,1937年5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95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灌南县大学生创业孵化中心工作人员,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99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住江苏省灌南县。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法祥,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法祥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惠某、黄某1、王某2、王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苏0724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及原公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枣庄市分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枣庄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荣学彬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王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陈法祥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灌南县新安镇黄圩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至345省道1号道口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4(1973年7月22日出生)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法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法祥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后返回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法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肇事车辆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6年8月23日在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死者王某4生前为建筑模板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惠某系本案死者王某4父母,黄某1系其妻子,王某2、王某3系其子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法祥的供述,证人王某2、周某、黄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灌公物鉴(痕)字[2016]71号物证检验意见、(灌)公(法)鉴(法病)字[2016]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灌公交认字[2016]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保险单,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与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法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法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有关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法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案肇事车辆在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生前为建筑模板工,应当参照城镇常住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法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惠某、黄某1、王某2、王某3因王某4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040元、丧葬费人民币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89.42元,共计人民币836929.4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18850.6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惠某、黄某1、王某2、王某3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4系农业户口,其生前长期在城市从事建筑模板工。2016年9月22日至10月5日,王某4在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模板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农民工王某4务工即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况的说明”、“关于补报王某4项目工伤保险的申请”在案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4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从事模板工,其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恰当,判决赔偿数额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珊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