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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张晓宇、河北国韩智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晓宇,河北国韩智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40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60号。负责人:张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宇,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曲周县。被告:河北国韩智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北寨张村。负责人:曹寅安,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晓宇、河北国韩智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宇、被告河北国韩智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6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张晓宇驾驶被告河北国韩智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杨某、张川发生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晓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杨某死亡、张某,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晓宇存在醉酒、逃逸行为。冀D×××××轻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根据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已经赔偿第三者损失11699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依法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因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张晓宇、河北国韩智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张晓宇驾驶被告河北国韩智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杨某、张川发生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晓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杨某死亡、张某,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晓宇存在醉酒、逃逸行为。冀D×××××轻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根据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已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6999元。本院认为,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张晓宇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杨占广死亡、张川受伤,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和抢救费计116999元。2016年3月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追偿权,证据充分,事实理由成立。河北国韩智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对其公司的车辆冀D×××××轻型厢式货车疏于管理,使张晓宇在公司人员的陪同下醉酒后驾车,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毕竟是由于张晓宇的醉酒驾驶才导致保险公司具有了追偿权利,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张晓宇和河北国韩智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即93599.2和23399.8元。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93599.2元;二、被告河北国韩智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23399.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张晓宇负担2000元,被告河北国韩智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郝学义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伟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