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沈照勇、沂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照勇,沂源县公安局,沂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照勇,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0042231642。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炜,局长。委托代理人孟令友,沂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3130158447。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晨光,县长。委托代理人宗澎,沂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照勇诉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沂源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照勇及委托代理人崔现安,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副局长崔光恒、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伊斌,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宗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反映自己所养的中华蜜蜂被意蜂咬死造成损失问题,于2016年9月27日到农业部信访接待中心,9月28日去国家信访局,9月29日、9月30日去养蜂学会上访。2016年10月9日,原告不听从西里镇政府工作人员制止,到北京府右街上访,被北京警方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被西里镇工作人员接回。被告沂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源公(西)行罚决字[2016]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对该处罚原告不服,提起复议,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源政复决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公安局源公(西)行罚决字[2016]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在该处罚之前曾于2015年9月、10月到北京府右街上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多次进京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进京上访行为是否构成进京非正常上访,是否能够依法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并予以行政处罚。信访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驻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驻京国际组织、驻京外国组织、境外媒体以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场所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属于进京非正常上访。本案原告到上述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的上访行为属于进京非正常上访。2016年10月9日,原告不听劝阻,再次到北京府右街上访,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公安局作出的源公(西)行罚决字[2016]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源政复决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而被告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原告关于被告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照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沈照勇负担。上诉人沈照勇上诉称,一、原审没有分清进京上访行为和扰乱公共秩序的区别,将及进京上访一概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可以看出,上诉人到府右街上访没有任何过激的行为、没有携带任何违禁物品,而且上诉人严格依据现场管理人员的指示到达上访接济点,整个过程没有任何冲闹、阻挠、对抗现场管理人员的行为,没有扰乱府右街的秩序,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2、原审法院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支持到府右街上访的行为就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的观点。3.信访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也是国家倾听民意的渠道,信访条例规定了信访的方式方法及处罚程序、措施,信访条例的规定也明确了信访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区别,本案的处罚明显不具有合法合理性。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具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下发的《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依法不应当适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鲁0323行初42号行政判决,撤销沂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西)行罚决字(2016)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沂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复决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我局作出的源公(西)行罚决字【2016】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6年10月9日16时许,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沈照勇为反映自己所养的中华蜜蜂被意蜂咬死造成损失问题,拒不听从西里镇政府工人员制止,明知自己的行为系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而到北京府右街实施非访行为,严重扰乱该地区的正常秩序。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沈照勇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沈照勇在实施本次违法行为之前,曾经多次实施非访行为。沈照勇明知非访违法,在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不听的情况下仍做出违法行为,沈照勇的行为主观违法意图恶劣,已经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法作出对沈照勇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送达相关法律程序。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四、我局对沈照勇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沈照勇明知非访违法,不听劝阻,仍多次非访。该案由我局管辖更为适宜,我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照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履行了审批、受理手续,同时要求沂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提交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上诉人与沂源县公安局的陈述及举证,经审查认为沂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被上诉人作出的源政复决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对本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2016年10月9日16时55分,沂源县公安局西里派出所接警,反映案情为,2016年10月9日16时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沈照勇为反映自己所养的中华蜜蜂被意蜂咬死后到北京市府右街上访,西里镇工作人员秦某、杨顺承采取语言劝阻、手拉制止的措施阻止未果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发现、登记后送到北京市久敬庄上访人员接济中心。遂即立案调查,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根据上诉人沈照勇的户籍证明材料,对上诉人沈照勇的三份调查询问笔录,对证人沂源县西里镇党委委员耿彪、沂源县西里镇兽医站站长杨顺承、沂源县西里镇工会副主席张永忠、沂源县西里镇曹宅管区书记鞠佃忠、沂源县西里镇工作人员秦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沂源县西里镇曹宅管区主任任永华、沂源县西里镇党委委员唐加生的证明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处理非正常上访工作办公室的工作说明,淄博市信访驻京值班工作办公室的情况说明,沂源县公安局西里派出所的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综合认定,上诉人沈照勇为反映自己所养的中华蜜蜂被意蜂咬死造成损失的问题,至2016年10月9日,不听从西里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制止,多次到北京市府右街等敏感、非上访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的行为,构成扰乱北京非上访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系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源公(西)行罚决字【2016】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沈照勇给予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沈照勇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源公(西)行罚决字【2016】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源政复决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沈照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访反映的问题,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照勇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沈照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敬波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