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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骆红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红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56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红锋,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浦江县。2017年2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2月1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红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滢姗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红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年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红锋在诸暨市店口镇斗门村206号其自己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文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骆红锋在诸暨市店口镇斗门村206号其自己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文某、欧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一次。3、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骆红锋在诸暨市店口镇斗门村206号其自己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文某、欧某、“小磊”、赵某、沈某1、“小龙”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文某、欧某、赵某、沈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骆红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骆红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一次系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红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骆红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骆红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骆红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骆红锋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骆红锋因本案起诉指控的第三节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红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部分系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红锋在缓刑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本院决定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骆红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骆红锋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骆红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赌博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