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海东、冯有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海东,冯有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676号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彦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东,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冯有权,男,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东、冯有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董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东、冯有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建文支付佳苑小区A区40号底店拖欠的物业费8580元,并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到被告支付物业费之日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被告冯有权连带承担拖欠的全部物业费及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万泉佳苑小区是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政府安置房,2010年10月18日,原告根据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2010)53号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指派,正式接管万泉佳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按照管委会要求,考虑到小区性质和业主的实际情况,经物业公司会议研究决定,万泉佳苑小区所有住宅业主,不分住宅面积大小,每户每年收取物业费400元,底店按每平米每月1元收取物业费。被告冯有权2013年4月11日办理佳苑小区A区40号底店的交房手续,被告李海东为佳苑小区A区40号底店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李海东、冯有权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欠物业费858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海东、冯有权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被告李海东、冯有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万泉佳苑小区是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政府安置房,2010年10月18日,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2010)53号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指派,正式接管万泉佳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按照管委会要求,考虑到小区性质和业主的实际情况,经物业公司会议研究决定,万泉佳苑小区所有住宅业主,不分面积面积大小,每户每年收取物业费400元,底店按每平米每月1元收取。被告李海东、冯有权为万泉佳苑A区40号底店的实际使用人与业主,房屋面积为330平方米。被告李海东、冯有权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欠物业费858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海东、冯有权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受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政府的委托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包头市万全公共事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013)第2号包头市万全公共事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社会事务保障局的要求,制定了收费标准,底店按照每平米1元收取物业费;3.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万泉佳苑小区入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建文、冯有权的入住时间;4.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缴费催款通知书打印件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复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郭建文、冯有权一直拒绝交纳;5.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万全物业服务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一份、保安配备及排班表一份、保洁配备及保全范围一份、监控设备的安装情况一份、房屋质量保修及维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安保维修等服务到位。本院认为,万泉佳苑小区是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政府安置房,2010年10月18日,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2010)53号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指派,正式接管万泉佳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李海东、冯有权作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万泉佳苑A区40号底店的实际使用人与业主,应遵守上述约定。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约为被告李海东、冯有权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海东、冯有权也应该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海东、冯有权交纳物业服务费8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海东、冯有权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东、冯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580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包头市万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海东、冯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震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宇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