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旭生与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生,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149号原告:李旭生,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金峰,任总经理。原告李旭生与被告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中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旭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昌中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8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许昌中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截至2016年3月18日,许昌中科公司陆续还款41800元和部分利息,下欠582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许昌中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许昌中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编号为1468013的收据一张,收据上有许昌中科公司财务人员张霞签名及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截至2016年3月18日,许昌中科公司陆续还款41800元,下欠58200元本金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POS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许昌中科公司向李旭生出具的收据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昌中科公司经原告催要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李旭生关于许昌中科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8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旭生借款本金58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计628元,由被告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荣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永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