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潘文飞与谢任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飞,谢任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506号原告:潘文飞,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叶景达,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任学,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潘文飞诉被告谢任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任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595元及利息(利息以87595为本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皮革、皮料产品,但被告却未能按时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7595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任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谢任学拖欠原告潘文飞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谢任学签收的送货单合计78787元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未能出庭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了案外人董添才签收的送货单8808元,但未能证实董添才与被告谢任学的关系或者董添才得到谢任学的签收授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7595元,本院不尽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不尽支持。唯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谢任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任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文飞支付货款78787元;二、被告谢任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文飞支付货款利息(以7878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潘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谢任学负担1770元,原告潘文飞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人民陪审员 王 志 鹰人民陪审员 黄 龙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