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173号原告:袁某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隰县某镇某村村民,现住隰县某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隰县某乡某村村民,现住隰县某家属楼某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金(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一对银镯子和彩礼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6月确定了恋爱关系。当时原告在北京打工,被告在隰县,双方仅仅通过微信、电话联系,短暂相处后于2016年10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十一月十三举行了婚礼仪式。原、被告结婚前均有过一次婚姻,被告还抚养一个10岁的女儿,在短暂相处后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组建家庭并催促原告回隰县。因婚前双方相处短暂,没有深入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大发脾气,乱摔东西。结婚后原告在某小区开了个小饭店,原告父母来帮忙,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恶言相对。2017年3月15日早晨,被告提出让原告把饭店转让,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将原告的钥匙拿走,把原告的皮箱扔到楼道里,将原告赶出了家门。原告在收拾皮箱时才发现皮箱锁被撬坏,里面的租房手续、婚前的购房合同和准备支付买菜的3000元都不见了,原告提出要办理营业执照需要租房协议,被告拒不提供。原、被告结婚至今仅仅3个月,被告就把原告赶出家门近一个月,现原、被告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还好,只是存在一些误会,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是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2016年10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夫妻二人在城内租地方开饭店,开饭店的房子是我租的,合同是也我签的,租房合同现在我也拿着呢。婚后我们有些小矛盾,但对经历过一次婚姻的我十分珍惜这次婚姻。后来主要是原告家人希望我早点生孩子,因为我是二婚,结婚时带来一个女孩,而我们的饭店又刚开业,我身体不好又劳累想晚点要孩子,所以原告家的父母和亲属就不满意了。而原告又只听家人的话,也不体谅我这个做妻子的感受,就到贵院起诉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是合法夫妻,是要过一辈子的,不是和他父母亲属过,他们不应该干涉我们的婚姻。因此我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0月27日在隰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一月十三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婚后原、被告在隰县某镇某小区对面租房经营某饭店。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7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原告现以感情不和,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将被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袁某某婚前于2016年9月30日购买了位于隰县某镇某小区某室房屋一套。被告李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儿,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银镯子一对、金项链一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收款收据、买房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视频资料、某珠宝店出具的证明、隰县某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和脾气性格不同等问题发生矛盾也属正常。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正处于婚姻磨合期,应该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如能做到同心协力、坦诚相待,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现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对自己离婚的主张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进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