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1580沈加妹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加妹,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580号原告:沈加妹,女,1962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沈加妹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加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加妹诉称: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军因周转资金所需分别于2008年5月5日、2008年8月4日、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1万元、1.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加妹伍万伍仟元整(房子担保),¥55000元,借款人:杨军,08.5.5”;“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杨军,08.8.4”;“借条,今借到沈加妹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借款人:杨军,09.元.23”后被告未予清偿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共计向原告沈加妹借款82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杨军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加妹借款8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书明审 判 员 赵 涌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