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5执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兆荣、陈洪华、沈东东、李建兴、姜德龙、赵正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兆荣,陈洪华,沈东东,李建兴,姜德龙,赵正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7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肖兆荣,男,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被执行人陈洪华,女,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沈东东,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被执行人李建兴,女,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被执行人姜德龙,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被执行人赵正宇,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兆荣、陈洪华、沈东东、李建兴、姜德龙、赵正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肖兆荣、陈洪华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肖兆荣、陈洪华共同承担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的利息。三、上述第一、二项均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沈东东、李建兴、姜德龙、赵正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肖兆荣、陈洪华、沈东东、李建兴、姜德龙、赵正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费4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