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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云江与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李海滨、刘国忠、吕忠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江,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780号原告:郭云江,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经营者:李海滨,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经营者:刘国忠,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原告郭云江与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被告李海滨、被告刘国忠、被告吕忠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忠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经营者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刘国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立即给付货款66074元;2.被告李海滨、刘国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贩鱼生意,为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供应活鱼。2016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共拖欠鱼款62498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供应鲤鱼、草鱼,拖欠鱼款3576元,共计拖欠鱼款66074元。据原告所知,刘一桌火锅鱼店是被告李海滨、被告刘国忠及吕忠瑞合伙经营。原告多次催要所欠鱼款,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海滨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债务已经在退伙时结算完毕,钱给刘国忠了。被告刘国忠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刘一桌火锅鱼收货单16份及合同书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李海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刘国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经营者李海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是由李海滨、刘国忠、吕忠瑞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在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营业期间,原告一直为其供应活鱼。2016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共欠原告鱼款62498元,后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活鱼价值3576元,合计66074元。刘一桌火锅鱼店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加盖了公章。2016年4月16日,李海滨、刘国忠及吕忠瑞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1、三人共同出资经营桦川县刘一桌火锅店,三人的各占股份为33.3%;2、吕忠瑞自2016年4月16日起退出经营桦川县刘一桌火锅店,该火锅店在此之前及之后的所有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云江与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的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海滨,但该店实际是由李海滨、刘国忠、吕忠瑞共同经营。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对吕忠瑞的诉求,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刘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李海滨辩称,该债务已经在退伙时予以结算,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海滨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没有异议,合同书明确约定吕忠瑞退出经营,该店由李海滨、刘国忠共同经营,该火锅店在此之前及之后的所有债务与吕忠瑞无关。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经营者李海滨、刘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云江货款人民币66074元,李海滨、刘国忠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李海滨、刘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