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执8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伏国元、李琴、伏丹、付燕、成都金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伏国元,李琴,伏丹,付燕,成都金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8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民被执行人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琴。被执行人伏国元。被执行人李琴。被执行人伏丹。被执行人付燕。被执行人成都金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传容。被执行人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勇。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伏国元、李琴、伏丹、付燕、成都金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伏国元、李琴、伏丹、付燕、成都金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本金11128255.62元及利息、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伏国元、李琴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李琴名下汽车及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多辆汽车,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但上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本院依职权查找不到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执行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雪东执行员 许云健执行员 阚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