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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志怀与张洪德、王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怀,张洪德,王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292号原告:方志怀,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德,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王薇,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方志怀与被告张洪德、王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德、王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205000元及出具借条后逾期还款利息(月息1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06年春节过后,被告张洪德陆续向原告方志怀借款195000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给被告王薇转账8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6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洪德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被告张洪德2006年9月1日借原告现金195000元,利息205000元,合计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归还。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志怀与被告张洪德系同乡加朋友关系,从2006年春节过后原告方志怀分三次借给被告张洪德现金19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二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账号:62×××10转账给被告王薇80000元,被告王薇账号:62×××19。原告称:被告在此期间归还本金80000元,利息68000元。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洪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贰零零陆玖月壹日借方志怀现金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元)至贰零壹陆玖月壹日,贰拾万零伍仟(利息),注本金加利息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张洪德,2016年9月1日”。借条上的2016年9月1日是为方便计算利息双方同意书写的,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张洪德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王薇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二被告结婚之前,但该借款用于被告张洪德家庭经营,且2017年1月27日被告张洪德为原告出具借条时,也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张洪德同意支付给原告方志怀利息205000元,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利息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月息1分,因未提供与此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张洪德、王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志怀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款205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张洪德、王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高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