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辖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海尚联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尚联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20号原告:上海尚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王万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孟宏。原告上海尚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联公司)与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致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尚联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致联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6,102元及相应利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5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协议中披露的原告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尚联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XXX楼XXX-XXX室,而合同中该公司披露的地址却为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虽然两者不一致,但是当事人合意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合意商定的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其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也及于相关受诉法院。此外,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合同签订时披露的原告地址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综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鞠晓红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