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山西兰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晋城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兰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晋城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焕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720号原告:山西兰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马村镇唐西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慧和,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祁俊会,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XX街远东小区2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张慧霞。被告:郑焕明,男,1963年生,现住晋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潞潞,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兰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兰花墙体材料公司与被告晋城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绿城房地产公司)、被告郑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花墙体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会,被告郑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潞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花墙体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砖款314261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254.75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采购砖块,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2010年6月1日前结清所有款项;如发生争议向高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笔业务中,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签订、提货、结算等全部事务均由被告郑焕明全权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砖块,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共欠原告砖款334261元。经原告数十次索要,二被告推诿不还。2016车4月15日被告郑焕明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其和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该笔欠款的偿还责任,保证立即筹措资金尽快偿还,但仅在2017年1月偿还2万元,余款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砖款314261元,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254.75元(从2010年6月1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执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郑焕明辩称,1、2010年1月11日其以绿城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向其个人供货,货款也是其个人支付的,与绿城房地产公司无关。2、在本案中,其和原告确认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前,后双方再一次于2016年10月15日协商确认货款为334261元,双方均同意放弃利息。事后其于2017年归还原告2万元货款,原告同意其用一套房屋折抵剩余货款,故不存在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161254.75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郑焕明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其中第五条有可能是事后补写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2010年1月11日郑焕明借用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被告郑焕明在答辩状中也认可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是其以绿城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以上足以印证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过《购销合同》,故对该《购销合同》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郑焕明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时还未送货,就明确了货款结算时间不符合常理的,故第五条可能是原告事后补写的,该合同也无法证明是与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并向其履行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签订该《购销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虽然是手写的,但因本合同一式三份,被告郑焕明作为合同的签订者,其也应持有一份,现被告没有提供与原告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却主张原告持有的合同中部分内容系事后补写无事实依据,且该合同中多处事项均是在格式条款后以手写的方式详细进行了约定,故本院确认该条款为合同的约定内容,并非事后补写。另该合同明确了买受人为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且加盖有公章,确系原告与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3、被告郑焕明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给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到2万元货款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认定为绿城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该笔货款,本院认为此收据虽为原告内部财务单方制作,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为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才符合财务制度,且被告郑焕明也未提供原告给其本人出具的收据,故对该收据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郑焕明提供的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郑焕明应当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出具该材料,且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内部关系复杂,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郑焕明妻子,被告郑焕明系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股东兼监事,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明材料确认为无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砖块1000000块,单价0.16元,金额160000元,每50万块结算一次,于2010年6月1日前结清所有款项,如违约将由违约方每年赔偿受害方货款总额10%(货款从首次发货起计算),以实际发生量进行最后的结算等内容。后双方于同年7月12日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违约责任及结算方式与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相同,价款为1160000元。以上合同均由被告郑焕明在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供应砖块,后被告因种种原因停工,原、被告间供货时间一直持续了两年多。2015年2月6日,被告郑焕明向原告确认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4261元,公司将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支付货款。2016年4月15日,被告郑焕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我以晋城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欠货款334261元,同意与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一份。2017年1月,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砖款2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讼在案。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裁定将被告郑焕明所有的牌照为晋EA77**的宝马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另查,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霞系被告郑焕明妻子,公司股东为张慧霞与被告郑焕明二人,且被告郑焕明在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任监事一职。本院认为,原告兰花墙体材料公司在与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印章,且有委托代表人签字,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虽未提供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给被告郑焕明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被告郑焕明与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霞系夫妻关系,且系公司股东,被告郑焕明又持有公司公章,原告足以相信被告郑焕明具有代理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束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偿还货款。原告向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发送的催款通知书,被告郑焕明予以签字确认,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应按催款通知书载明的欠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郑焕明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了同意与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的送货时间及货款结算时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161254.7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郑焕明于2015年2月6日代表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上承诺过还款时间(即2015年2月10日),该时间可以认定为双方结算货款的具体时间,并以该时间起计算经济损失较妥。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明确了违约责任,违约方每年赔偿受害方货款总额的10%,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低于该约定,视为原告放弃了原违约责任,而其要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焕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兰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4261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3元,减半收取4216.5元,由被告晋城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焕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卫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玲霖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