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G×××××小型汽车,自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虞河路路口东五十米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7.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卫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