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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小学文化,养蜂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自1979年从事蜜蜂养殖和蜂蜜采集工作至今。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在辽宁省境内采蜜时,为治疗患有“烂子病”的蜜蜂群,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氯霉素药物对蜂群进行喷洒治疗。后被告人陈某将被使用过氯霉素的蜜蜂带至内蒙古四子王旗采集了约200公斤的草木犀蜂蜜,采集的多数草木犀蜂蜜即在当地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销售,剩余约11公斤草木犀蜜被带回芜湖县,并于2015年8月20日以15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芜湖市华莲蜂园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所购前述草木犀蜂蜜再加工生产成10件(规格:250g/瓶*20瓶)蜂蜜(婴儿适用),并于2015年9月7日销售至南京市江宁区新之元食品经营部,后转售至黄山市黄山区天润发超市。2016年8月5日,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前述天润发超市销售的上述蜂蜜进行抽样检查,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抽样的前述蜂蜜因含有氯霉素而被检验为不合格。尚未被销售的前述蜂蜜产品22瓶被召回。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2月10日被警方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前述被召回蜂蜜产品22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陈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仓储资料、检验报告;物证:蜂蜜22瓶(附刑事照片);搜查笔录等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社会危险害性相对较小,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另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蜂蜜22瓶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