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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西安祥鹏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祥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2幢1单元12404-12410室。负责人严忠勇,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祥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祥路龙江花园A07。法定代表人陈铁锁,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324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祥鹏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涉案《钢材供应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交货地点位于西安市××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审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西安祥鹏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诉请为判令上诉人支付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西安祥鹏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选择其住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