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少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少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619号罪犯于少伟,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0)潍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少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9年6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1月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于少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少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于少伟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少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少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8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