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烟台三立数控机床装备有限公司、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三立数控机床装备有限公司,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三立数控机床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办事处北官庄西村。法定代表人:赵义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雪妮,总经理。委诉讼托代理人:严壮丽,烟台牟平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烟台三立数控机床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铸件加工费1231472.8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烟台三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多次为上诉人进行铸件加工,上诉人至今尚欠三友公司加工费718916.83元,现三友公司将其对上诉人该笔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至6月期间亦多次向上诉人提供铸件加工,尚欠被上诉人加工费513855.43元未付。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加工费123147.86元。上诉人一审辩称,1.三友公司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三友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未告知上诉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三友公司和上诉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工制作承揽合同关系,对合同的转让应当经对方当事人即上诉人同意,三友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转让未经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加工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材质不合格,只有质量合格上诉人才有付款义务。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加工费损失38万元并将不合格产品退还给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对铸件的材质作出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加工的铸件材质标准为HT250,并约定因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如何赔偿。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上诉人每年给上诉人加工的铸件均有不合格产品,2016年6月12日、6月14日上诉人委托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抽样检测,检测结果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加工的铸件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加工费损失38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反诉辩称,上诉人反诉主张的库存不合格产品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加工的,在每份《购货合同及出库单》中均约定质量标准是购方验收合格收货,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铸件质量都是合格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反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本诉部分:1.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三友公司与烟台三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金属公司)发生加工铸件业务,三友公司按照三立金属公司的图纸要求为其加工不同型号的铸件,加工价款共计1026916.83元,三立金属公司已付款308万元,尚欠价款718916.83元。2.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铸件,其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销货增值税发票43张,累计价款3826001.35元,对该部分业务量上诉人认可;另有125张出库单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因上诉人对票号5663、11026、7840孙斌签字的三张出库单金额为36685元、票号5687宋某签字的一张出库单金额为199元不认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放弃该部分主张,另行诉讼。对剩余121张出库单载明的业务量980072.40元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价款4329102.30元,尚欠价款476971.45元。3.2015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三友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友公司自愿将三立金属公司欠其718916.83元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另查,三立金属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变更名称为上诉人。二、反诉部分:2015年5月1日、5月7日,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丛日行、孙福明签订《协议书》各一份,双方协商约定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铸铁业务的具体价格、检验标准、技术要求等,其中技术要求约定:材料HT250,不得出现气孔、砂眼等缺陷,出现缺陷被上诉人负责包退包换。如果加工过程中,毛坯出现气孔、砂眼,在不影响质量的前提下,上诉人尽量自行处理,毛坯在加工过程中出现废品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是上诉人厂内加工所产生的加工费,被上诉人按50%补偿给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找外协加工的,所产生的加工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现存放于其加工车间、成品库铸件一宗存在材质质量问题,并委托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抽样检测,检测结果被上诉人加工的上述铸件材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认为:1.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单位名称不符且没有单位印章,不是法人行为,假如协议有效,只能适用2015年5月1日以后的业务,对2015年5月1日以前的业务没有追溯力;2.被上诉人还认为给上诉人加工的铸件产品质量都是合格的,如果有不合格的产品,上诉人在收货验收后以废品通知单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确认,提交上诉人制作的废品通知单12张;3.与上诉人发生加工铸件业务单位不只有被上诉人一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库存的产品是被上诉人加工的,申请法院到税务部门调查取证。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在烟台市牟平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上诉人2011年至2016年向部分销货单位开具发票明细证明,该明细注明2011年至2016年期间有烟台海德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烟台市宁昌铸造厂向上诉人开具不同数额销货发票23张。被上诉人认为从发票明细中看出上诉人与多家单位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并不是唯一的铸件加工单位,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不合格产品是被上诉人加工的;上诉人认为与其合作单位很多,但是本案所涉及的铸件加工单位只有被上诉人和三友公司,从税务部门开具的明细中看出上诉人与烟台海德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烟台市宁昌铸造厂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三友公司与三立金属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加工铸件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货合同及发货单》、购货发票均能够证明三立金属公司尚欠三友公司加工铸件价款718916.83元,因三立金属公司现已更名为上诉人,且三友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追索尚欠价款718916.83元,理由正当,上诉人辩称三友公司转让债权给未通知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加工铸件业务,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25张《购货合同及发货单》中孙斌、宋某签字的4张发货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另案处理,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剩余部分价款476971.45元,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至2016年期间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加工费损失38万元并将不合格产品退还给被上诉人。首先,三友公司与三立金属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加工铸件业务,承揽方在接受加工方铸件产品后均在《供货合同及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每份《供货合同及出库单》中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为购方验收合格收货,该约定可视为对产品外观质量的约定,对内在质量未有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对标的物检验期间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提出被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6年加工的铸件产品材质质量有问题,已经超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上诉人之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三友公司、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加工的铸件无明显标识,且不是唯一给上诉人加工铸件产品的厂家,上诉人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其所称存放于其公司内的不合格铸件产品系三友公司和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之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烟台三立数控机床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铸件价款1195888.28元。二、驳回上诉人烟台三立数控机床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3500元均由上诉人交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三友公司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应将债权转让与本案加工承揽纠纷合并审理,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追索尚欠价款718916.83元理由正当,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所主张不合格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与被上诉人所加工的铸件相对应,可证明不合格产品即为被上诉人加工。涉案铸件产品是2011年至2016年加工,只是部分超出质量异议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不合格产品系被上诉人加工,并以超过两年质量异议期为由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退还1195888.28元铸件,并不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三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后,已电话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派员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另外,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也可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上诉人。二、三友公司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加工的铸件没有明显标识,且不是唯一给上诉人加工铸件的厂家。上诉人主张铸件有质量问题,已超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三友公司与三立金属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加工铸件业务,承揽方在接受加工方铸件产品后均在《供货合同及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每份《供货合同及出库单》中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为购方验收合格收货,上诉人在接收加工完成的铸件后,未提出质量异议。现上诉人虽主张2011年至2016年期间给其加工的铸件产品,未超过两年部分的铸件其主张质量不合格不过质量异议期,但上诉人在本院要求其提供证明存放于其公司内的不合格铸件产品系由三友公司和被上诉人加工制作,且系为未超过两年质量异议期部分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已将三友公司与其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了上诉人,故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3元,由上诉人烟台三立数控机床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