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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曹一奇与简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一奇,简作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185号原告:曹一奇,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叔强、湛嘉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作元,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曹一奇诉被告简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一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作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一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2015年2月15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13日分别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10万元、25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出借资金给被告,被告均是同意按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前两笔借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是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而对于25万元的借款,被告在收到该借款后当时承诺事后补写相关的借条给原告。然而,在2016年11月份开始,被告出现逾期不支付利息的行为,并对原告要求出具25万元借条的请求不予理会。在2016年12月24日晚上9点多,原告带着持有的15万元以及10万元的借条原件上门找到被告,却被被告等人强行抢夺借条原件,不仅当场撕碎,还殴打原告。原告在拾取剩余的借条后,并当场报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简作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人民币50万元,对于涉案三次借款事实以及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交了两张遭损坏的《借条》到庭,并陈述了如下借款事实:在2015年2月15日、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5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25万元,并口头约定均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第一、二次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12月31日转账交付15万元、10万元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第三次借款,原告转账交付了205000元给被告,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到庭,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2016年4月3日下午4:01,原告:“兄弟:二月利息3000三月8000”,被告:“收到”。2016年4月8日下午7:50,原告:“利钱什么时候能收到”,被告:“10号,放心啦”。2016年5月3日下午5:34,原告:“好的,我再确认一下。2月3千,3月8千,4月8千共1万9千元,今日收到一万元,还剩9千元。”2016年5月12日下午4:56,被告:“期哥,再照二十五万来,息个个月清,十月还三十……”。2016年5月13日下午4:18,原告:“已转入”,被告:“收到……”。2016年5月13日下午4:27,被告:“见面写借条,期哥。”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在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催款,被告将原告持有的第一、二次借款的《借条》抢夺撕碎并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报警。在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2016年5月13日第三次向其借款25万元时,已按月利率3%预扣了半年的利息共45000元,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5000元。原告并承认被告已付清第一、二次借款共25万元(15万元+10万元)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两张遭损坏的《借条》、《网银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报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5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10万元和205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455000元(15万元+10万元+205000元),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银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涉案借款事由、借款交付、付息情况以及涉案两张遭损坏《借条》的前因后果等事实均能作出说明,亦没有明显矛盾之处。在被告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超过455000元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到庭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作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455000元给原告曹一奇。二、被告简作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曹一奇。三、驳回原告曹一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曹一奇负担587元,被告简作元负担4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慧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