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于国强与杭锦旗康达畜产有限责任公司、乔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强,杭锦旗康达畜产有限责任公司,乔国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7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国强,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王海燕,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锦旗康达畜产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42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法定代表人:康换成,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国义,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康达畜产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于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杭锦旗康达畜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乔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杭锦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5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王海燕,被上诉人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换成、被上诉人乔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国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绒毛款1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于国强与康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上诉人从2006年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遗漏应该审查的重要事实;三、关于时效:1、起算问题:康达公司在2006年时代替上诉人偿还过261400元,而上诉人被康达公司扣的绒毛款为10万元,因此,从数额上看体现不出上诉人的权益受损害,直到2015年康达公司将上诉人起诉到杭锦旗法院,在诉讼中不同意相互抵顶,法院又告知上诉人另案主张,此时才应当起算诉讼时效;2、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审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自己的认知以另案材料内容对本案的时效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康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二、上诉人是答辩人公司承包经营部经理,当时公司共有31个承包经营部,每年开始收购公司都给各个经营部预付一部分收款周转金,当时公司给于国强下达的任务大,经手的流动资金也多一些;三、康达公司与于国强之间的经济往来多年来总共有一千多万元,至于上诉人说的10万元扣款因为双方账目较多,需要财务对账。被上诉人乔国义答辩称:第一,康达公司当时扣了上诉人10万元是事实,至于扣款的原因是因康达公司给上诉人还贷还是因康达公司扣除的业务周转金其不清楚;第二,关于诉讼时效其不清楚。一审原告于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康达公司、乔国义共同偿还原告绒毛款100000元;2、被告康达公司、乔国义共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0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止);3、被告康达公司、乔国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于国强、乔国义是康达公司职工,任经营部经理。当时康达公司的经营模式是经营部经理向公司借业务周转金,之后经营部经理交回绒毛抵顶业务周转金。于国强、乔国义与康达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1997年5月15日,于国强向杭锦旗建设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康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6年1月25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法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划扣康达公司261400元,为于国强垫付偿还了杭锦旗建设银行城市信用贷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康达公司是否因给于国强担保贷款而扣了于国强100000元绒毛款?2、本案是否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1:于国强主张,2000年3月8日,乔国义的叔伯弟弟乔义山向于国强和乔国义借款250000元收购羊绒,该250000元借款中有于国强的100000元,有乔国义的150000元,乔义山收购回羊绒后,由乔义山和乔国义向康达公司交回价值250000元的羊绒,康达公司因给于国强担保贷款,将于国强的100000元绒毛款扣下。于国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故于国强应对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乔国义、康达公司欠其100000元绒毛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于国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由乔国义出具的《证明》一份,因乔国义系本案当事人,且其先后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康达公司因给于国强担保贷款而扣了于国强100000元绒毛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国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康达公司、乔国义欠其100000元绒毛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于国强、乔国义曾是康达公司经营部经理,二人均与康达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一审法院在审理(2016)内0625民初961号,于国强诉康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时,于国强自认,2006年1月25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法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划扣康达公司261400元,为于国强垫付偿还了建行贷款,在此期间于国强多次提出和被告核对账务,结算双方的经济往来款项,康达公司均以替于国强偿还贷款为由,未与于国强结算。从2006年开始,于国强已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本案于国强主张权利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和2016年,故本案所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于国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康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于国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于国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主张康达公司在2000年时以为其提供过贷款担保为由,从其绒毛款中扣除10万元,2015年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康达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贷款261400元,则康达公司应向其返还绒毛款10万元。关于康达公司是否从上诉人绒毛款中扣除10万元,康达公司不认可,并称即使存在扣款亦应该是扣除公司向其预付的周转金。乔国义则称2000年确实扣除过上诉人于国强的10万元,但该笔款是绒毛款还是公司预付的周转金其并不清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其并不能证明康达公司2000年因为其提供担保而扣除其绒毛款10万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于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审 判 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