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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邹海晓与魏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海晓,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302号申请执行人邹海晓,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魏勇,男,1972年3月28日出示,汉族,身份证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邹海晓与被告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1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良告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海晓29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5723元。2017年5月11日,邹海晓以魏勇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1723元,执行费为44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魏勇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除车牌号码为粤A×××××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魏勇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的车辆档案,但由于上述车辆未被实际扣押,本院暂无法对其作出处理。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逾期未回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43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邓居诚助理审判员  邓春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佳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