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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薛秀华与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其他行政争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华,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福州市拆迁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4行初109号原告薛秀华,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号。第三人福州市拆迁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园中路***号。原告薛秀华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其他行政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原告原住址为福州市××福××路××单元的房屋,2010年5月因被告要对原告住地实施危旧房改造工程,安置方式为原址回迁,安置协商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协议期为36个月,但是被告协议交房延期了40个月后,2016年12月26日被告才与原告联系,告知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已经竣工,安排2016年12月28日看房,12月30日安排回迁选房,后原告已于2016年12月30日选择了位于××××广场××区安置房××楼的90平方米户型(第39层03单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回迁安置房,致使原告无法如期回迁安置,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06879.5元×6.4%×43个月=162111.03元。第二,根据《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过渡期限自签约期限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国棉旧改造项目实施细则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0年6月1日-7月15日,因此,拆迁期限应为2010年6月-2013年7月,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针对超出安置协议期的过渡安置费应足额计算,但被告仅于2013年6月向原告发放了14406元过渡安置费,之后一直未对原告按时发放过渡安置费,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含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过渡安置费:10元/m2/月×50m2×36个月×(1+6.4%÷12个月)+20元/m2/月×90m2×46个月×(1+6.4%÷12个月)-14406元=86931.6元。第三,根据《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内部未设隔墙,未配置洁具的,应以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户型为基数,给予80元/平方米的内部隔墙及卫生洁具补助”。被告未设隔墙、未配置洁具,应向原告赔偿80元/m2×90m2=7200元。四、福州市拆迁工程处对原告的回迁安置房估价结果报告(闽华审评房字[2010]51号)第三点一条明确表述回迁安置房的结构为“钢混结构33层带电梯的…”,但原告2016年12月29日到楼盘实地观察才发现被告盖了42层,期间并未书面告知原告且未经过半数被拆迁户业主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加层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属于被告擅自单方面更改合同邀约条款,导致容积率、公摊、得房率等数据变化,被告构成实质违约,应赔偿原告706879.5元×10%=70687.95元。五、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颁布的文件《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原拆迁地块福州市国棉厂职工宿舍内原设有幼儿园,原评估报告(闽华审评房字[2010]51号)第三点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写有“小区内配套有景观绿化、幼儿园、停车位等”,但现在回迁安置小区中并未设立幼儿园,故被告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应赔偿原告706879.5元×5%=35343.98元。六、被告将安置房建筑规划内公共配套(即安置房地下停车库)的停车位只租不买,且安置房配套的地下停车库属于市人防工程,被告在未经小区内绝大多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停车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且根据原评估报告(闽华审评房字[2010]51号)第三点第二条第一款总技术经济指标“1049个停车位”和该条第二款中明确写有“小区内配套有景观绿化、幼儿园、停车位等”的字样表述不符。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义务;2、被告应按安置房入住标准交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本案被告非行政机关,且诉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福州市拆迁工程处签订的协议,系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协议。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义务,并按安置房入住标准交房,属于在履行民事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秀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胡榕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