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苏海涛、赵存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海涛,赵存莉,卜春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海涛,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存莉,女,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华,男,汉族,1953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系苏海涛父亲。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春花,女,汉族,1955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亭,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上诉人苏海涛、赵存莉因与被上诉人卜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海涛及其与赵存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华、宋燕京,被上诉人卜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卢金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海涛、赵存莉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条载明日期与实际书写日期也不相符,且在201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还在因为另外一笔借款向上诉人追偿,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继续向上诉人出借资金。二、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就借条的书写时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法院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辅助鉴定材料为由拒绝继续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卜春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卜春花承担。卜春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卜春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苏海涛、赵存莉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83000元及利息7180元(此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尚下欠的利息金额)共计190180元、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苏海涛、赵存莉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卜春花持借条四张,诉至法院,称苏海涛、赵存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共计183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苏海涛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债务不真实,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苏海涛为反驳卜春花,提交2014年1月29日的还款协议1份及9份的还款凭证、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及离婚证一份,称苏海涛与卜春花之间有10万元的债务纠纷,后苏海涛、赵存莉、卜春花、卢亚鹏四方就苏海涛、赵存莉共同还款100000元的事宜达成了协议,其他并无债务,而苏海涛后来又出具的借条是苏海涛与赵存莉离婚后,卜春花、苏海涛二人商量为让赵存莉承担还款责任,把借条的日期写在苏、赵二人离婚日期之前,只出具了借条,没有实际借贷,借条的书写时间是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并不是借条上显示的日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苏海涛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四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1日向发函(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要求于15个工作日内补充经双方质证的鉴定材料(即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9月18日的四张借条原件,与该借条同类纸张、同类书写墨水的2014年9月期、10月期、11月期样本材料原件1-2份),法庭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卜春花向法庭提交了四张借条原件,称鉴定所要求的其他材料样本(与借条同类纸张、同类书写墨水的2014年9月期、10月期、11月期样本材料原件)根本不可能存在,无论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均不可能提供,而苏海涛称除借条原件外,其他材料可以提供,于2017年1月9日前提交,但苏海涛一直未能提供鉴定材料,经法庭催促,苏海涛于2017年2月中下旬提交“记录本”一份、“作文本”一份、“听课评课手册”一册、“笔记本”一册,称可以作为鉴定材料,卜春花对苏海涛提供的鉴定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苏海涛提供的四份样本材料纸张与其提供的借条纸张严重不符,也不能证明四份样本材料上的书写墨水与借条所用的墨水一致,四份样本材料书写形成时间也不真实,认为该四份样本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苏海涛与赵存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经法庭询问,赵存莉称双方于2015年7月复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卜春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苏海涛出具的四张借条作为证据,苏海涛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为反驳卜春花的主张,苏海涛提交了还款协议、9份还款凭证、书面说明复印件1份及离婚证为证,还款协议是苏海涛、赵存莉、卜春花、卜春花四方就100000元的还款事宜达成的协议,与卜春花起诉183000元借款并无直接关联,而9份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离婚证均不能否定卜春花所诉借款,被告方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涉案183000元的债务不真实,苏海涛申请的司法鉴定,未能及时提供鉴定材料,经法庭催促后提交的鉴定材料(“记录本”一份、“作文本”一份、“听课评课手册”一册、“笔记本”一册)的纸张与卜春花提供的借条原件的纸张明显不同,且卜春花也不认可苏海涛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故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综合以上,被告方的证据证明不了反驳卜春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对被告方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苏海涛出具借条上的日期来看,该债务发生在苏海涛、赵存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苏海涛、赵存莉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借条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利息额应减去已支付的6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苏海涛、赵存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卜春花借款1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总额再减去已支付的6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5600元,由苏海涛、赵存莉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苏海涛、赵存莉提供(2016)豫1104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卜春花所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提供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邮寄的公函,证明原审以卜春花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为由,不予鉴定,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卜春花经质证称:苏海涛在原审中明确承认本案当中的四张借条是其亲笔书写,且其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款的情况,上诉人不能以双方曾存在债务纠纷来否定本案的借款事实,卜春花一审未到庭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关于鉴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苏海涛、赵存莉二审中提供还款协议一份以及借条三张,证明还款协议所涉及的十万元与本案借款183000元无关。苏海涛经质证称:还款协议中涉及的十万元已经偿还,出具本案欠条的原因是当时苏海涛与赵存莉正在闹离婚,卜春花的儿子与苏海涛关系特别好,为了形成苏海涛与赵存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从而让赵存莉还钱,再将赵存莉还的钱留给苏海涛,卜春花就让苏海涛出具本案欠条,且故意将日期写成离婚之前,实际出具欠条的时间应为11月份。后来苏海涛和赵存莉复婚后再去找卜春花要条,卜春花就不给了,故本案卜春花所诉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判决赵存莉、苏海涛偿还卜春花本案借款及利息,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卜春花诉请主张赵存莉、苏海涛偿还本案借款183000元及利息,所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为苏海涛向其出具的四张借条。苏海涛对该四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辩称借条上显示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对该辩称以及对四张借条形成背景和过程等的陈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苏海涛在原审中申请对该四张《借条》页面上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未能及时提供鉴定机构所需的鉴定材料,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原审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卜春花所诉借款应为赵存莉、苏海涛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二人承担向卜春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判决结果适当,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苏海涛、赵存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苏海涛、赵存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