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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梁红、吕成等与洪东方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吕成,洪东方,邓美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429号原告梁红,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永福县财政局公务员,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吕成,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临桂区地方税务局公务员,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洪东方,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安南市,被告邓美珍,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梁红、吕成与被告洪东方、邓美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家宣、陈敏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燕玲担任记录。原告梁红、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东方、邓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红、吕成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东纪要书》,明确原告占永福县永福镇××小区××楼××楼门面(商铺)1/3产权,被告利用门面作抵押贷款,如因此造成原告直接或间接损失全部由被告负责,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和《承诺函》,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同意将该门面产权份额借用给被告作抵押物向桂林银行贺州支行贷款2000万元和王泽辉的借款100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因借款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在《承诺函》中确认,原告名下的门面产权份额价值10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银行贷款和私人借款共3000万元,同时解除门面产权抵押手续,保障原告正常行驶门面的财产处分权,如未能解除还款责任,自原告权益和利益受损失之日起,被告愿意赔偿原告700万元以及付清原告应付未付的抵押担保风险金。在2013年12月20日的《股东纪要书》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抵押物担保风险金60万元,但从2015年8月起至2017年3月,共20个月,被告拖欠原告抵押物担保风险金共计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利息为40万元。为了保证原告提供抵押物风险担保金不受损失,在2015年8月9日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同意用门面应收租金份额抵减原告应得的抵押担保风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支付。2015年9月3日,被告向门面承租人出具《阳光超市门面租金收取申明》,从2015年10月起由原告直接向门面租赁方收取被告的门面租金,但未果。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约定:1.因被告未能清偿3000万元贷款导致门面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其愿意赔偿原告700万元损失;2.被告应付给原告抵押担保风险金85万元及利息22.9万元;3.还款付息时间及方式,若被告逾期未能清偿,承诺从2017年2月1日起以本金78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现因被告没有兑现承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截止至2017年3月,被告仍拖欠原告门面赔偿金700万元、担保风险金1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门面损失赔偿金700万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门面抵押贷款担保风险金100万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门面抵押贷款担保风险金的利息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4.原告对被告在永福阳光购物中心门面份额的租金拥有优先受偿权,并由原告继续向租赁方收取被告的门面租金;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门面损失赔偿金7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门面抵押贷款担保风险金8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由被告从2017年1月起至门面解除抵押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抵押担保风险金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用于证实位于永福镇连江路××小区××楼××楼门面的产权属于洪东方、邓美珍、梁红;4.《股东纪要书》,用于证实原告占门面1/3的产权,被告利用门面作抵押贷款,若造成损失全部由被告负责赔偿,在抵押贷款期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抵押物担保风险金60万元;5.《协议书》,用于证实被告利用门面作抵押贷款,其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抵押担保风险金60万元,若造成原告名下门面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局限于门面被法院查封、拍卖),由被告赔偿原告700万元;6.《承诺函》,用于证实原告门面产权份额价值10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3000万元贷款及解除门面抵押,若未能解除抵押,自原告权益和利益受损失之日起赔偿原告700万元及应付未付的抵押担保风险金;7.《债权债务确认书》,用于证实因被告未能清偿3000万元贷款,导致门面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其愿意赔偿原告700万元损失,并支付抵押担保风险金85万元及利息22.9万元,若逾期未能偿清,被告承诺从2017年2月1日起以本金78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8.《阳光超市门面租金收取申明》,用于证实被告的门面租金自2015年10月起至门面解除抵押或还清欠款时止由原告收取;9.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桂林银行贺州支行对该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10.《商场租赁协议》,用于证实门面年租金为38万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扩大企业生产,需要资金周转,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于2014年1月借用原告位于永福县永福镇××小区××楼××楼商铺(现永福阳光购物中心门面,房产证号为:永福县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所占1/3产权,向桂林银行贺州支行及王泽辉进行抵押贷款,总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2015年8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及《承诺函》,并约定,借款期间被告企业的生产经营盈利、亏损都与原告无关,被告因经营不善以及其它原因造成原告拥有商铺产权名下份额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局限于商铺产权被法院查封、拍卖)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连带债务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赔偿原告700万元,支付赔偿款时间自原告利益损失确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后因被告未能清偿桂林银行贺州支行及王泽辉的贷款,导致原告拥有的商铺产权名下份额被法院判决后进入拍卖程序,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商铺损失700万元。在借用商铺用于抵押贷款期间,双方于2015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书》,明确在抵押贷款存续期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抵押担保风险金60万元,直至被告还清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办理解除商铺产权抵押手续时止。抵押担保风险金的支付方式,由被告用商铺租金收入份额向原告支付(即商铺租金收入全额由原告收取,被告用应收的商铺租金收入抵减应支付给原告的抵押担保风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另外以其他方式支付),抵押担保风险金的支付时间从商铺产权作为抵押物开始,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在支付的当月月底之前结清。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至12月的抵押担保风险金25万元及利息8.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的抵押担保风险金6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商铺赔偿金700万元,以上合计807.9万元。被告承诺:1.于2017年1月1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于2017年1月28日前偿还原告本金385万元及利息12.9万元;3.若逾期未能偿清,被告承诺从2017年2月1日起还是以本金7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时止;4.协商不成可直接向永福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此后,被告未按《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借用原告所占商铺份额用于抵押贷款,依据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抵押担保风险金85万元及利息22.9万元和商铺赔偿金700万元未付,且已超过被告承诺的给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铺赔偿金700万元、抵押担保风险金85万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以7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偿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1月份以后的抵押担保风险金问题。依据2015年8月9日《协议书》的约定,抵押担保风险金的支付时间从商铺产权作为抵押物开始,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在支付的当月月底之前结清。现因未到支付时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已抵扣被告的商铺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起至门面解除抵押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抵押担保风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东方、邓美珍给付原告梁红、吕成的商铺赔偿金700万元、抵押担保风险金8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以7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梁红、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100元,由被告洪东方、邓美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本宇人民陪审员  张家宣人民陪审员  陈敏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