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红莲与华丽茶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莲,华丽茶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238号原告:徐红莲,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伟民,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丽茶,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莲与被告华丽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仁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民、原告华丽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衢州玖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玖玖公司)的股东。2016年10月30日就股份转让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10万元的股本金,作价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起6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现已逾期。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现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丽茶答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一直自认其是出资,但事实并未记载股东名册;原告主张的10万元系会员在衢州玖玖公司的消费资金不是股金,原告不是衢州玖玖公司的股东;2、股份转让协议是被告被公司会员控制的情况下所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以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红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款收据1份,证明衢州玖玖公司收到原告入股股资10万元的事实。股份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衢州玖玖公司10万元股份折价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从2016年10月30日起6个月内支付原告转让款的事实。毛某、雷某等五人证明1份,证明2016年10月衢州玖玖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以及原告、毛某、江建荣退出股份情况、原告是衢州玖玖公司的实际股东的事实。衢州玖玖公司股权架构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衢州玖玖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与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等几个股东的情况一样,股金未退到位的事实。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衢州玖玖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本案被告华丽茶及雷某是登记股东,华丽茶系衢州玖玖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原告、毛某等7人是衢州玖玖公司的股东,为了公司办理方便其与被告先签名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等人之后再补签后办理工商登记,后因股东之间闹矛盾就没有补办登记,其对原告退股的情况事后知道的,但其没有意见。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被告、雷某等7人是衢州玖玖公司的股东,因为工商登记没有其、原告等人,所以要求退股,其对股权架构的文件内容无异议,认为属实的。被告华丽茶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53份,证明原告系衢州玖玖公司网络平台的会员而不是股东,以及股份转让协议的形成过程,网络管理人林泽明将所有资金套取,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无法证明款项如何支付及原告是衢州玖玖公司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用微信记录证明股份转让协议的形成过程。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推翻原告证据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期限超过期限,对于证人雷某的证言,认为衢州玖玖公司是在经营的,只是经营发生困境,原告对外转让是不符合公司法的;对于毛某的证言,证人陈述了股权转让协议是其自己起草,江夫军核对修改的。本院认为,该二份证人证言关于原告属于衢州玖玖公司实际股东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微信的时间不明确,内容与本案的股份转让协议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微信记录的打印件,微信记录不能反映聊天的具体时间,微信群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其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衢州玖玖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华丽茶,工商部门登记股东为雷某、华丽茶。衢州玖玖公司于2016年10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入股股资1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衢州玖玖公司的10万元股份作价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起6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付款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转让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5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且股份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入股股资收款收据上盖有衢州玖玖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财务主管华丽琴的签名,且有衢州玖玖公司股权架构文件、证人雷某、毛某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徐红莲系衢州玖玖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原告股东资格不因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而被否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丽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红莲股份转让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华丽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仁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