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锡雄与张立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雄,张立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702号原告:周锡雄,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栋,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潘松,该公司法务。原告周锡雄与被告张立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锡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炬标、被告张立栋、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锡雄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周锡雄因交通事故损害导致的各项损失96629.46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7657.46元、车辆损失5972元、误工费59600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立栋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黄圃镇马安村丹麦轩面包店右侧路口往黄圃镇兴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马路丹麦轩店对开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原告周锡雄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周锡雄受伤及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锡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辩称:被告张立栋为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提交发票原件、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住院费用系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否则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合理的医疗费,我司只对社保报销用药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按15%比例扣减非社保用药。车辆维修费,原告周锡雄未经过我司同意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及维修,对车辆维修费不认可,应当提交评估相片及更换的配件,由我司重新核定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该项费用非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为原告周锡雄自行委托评估而产生费用,不应承担。拖车费,应当提交发票证实实际产生的金额。清理费,非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我司不赔偿。误工费,原告周锡雄诉求按照40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属实,我司派工作人员走访,该公司负责人和员工均称不认识原告周锡雄,且该劳动合同多处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可能合同期与试用期一样长,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一致,且合同签章处没有写日期,且原告周锡雄没有提交原始的工资签收记录、银行转帐记录及社保购买记录,不能证实其事发前有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即使计算,按照最低工资1510元/月计算合理。误工时间,原告周锡雄伤情为左胫骨后踝撕脱骨折、软组织挫伤、右跟腱止点挫伤,伤情轻微,已住院82天,基本能够治愈,出院医嘱休息1年,明显不合常理,应当分阶段出具具体休息意见,根据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休息期限最多为120天,我司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护理费820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确认。交通费,金额过高且没有任何交通费票据佐证,酌情计算800元。营养费,金额过高,没有营养费支出凭证,不确认。原告周锡雄住院82天,已经支持了8200元的伙食补助费,诉求5000元营养费不合理。诉讼费,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立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7时10分许,张立栋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黄圃镇马安村丹麦轩面包店右侧路口往黄圃镇兴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马路丹麦轩店对开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周锡雄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周锡雄受伤及两车损坏。2015年11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锡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又查明:周锡雄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82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后踝撕脱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跟腱止点挫伤等。出院医嘱:休息1年、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本次事故另导致周锡雄产生医疗费17657.46元(按发票)。庭审中,双方确认张立栋另支付医疗费3330.7元给周锡雄,该款周锡雄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张立栋。张立栋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周锡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立栋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粤T/×××××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张立栋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锡雄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57.46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双方确认);3.营养费酌情计2000元;4.护理费8200元(双方确认);5.误工费16000元(住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踝部骨折误工120天,按周锡雄的工资收入4000元/月计算);6.交通费酌情计1200元;7.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评估费467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4970元、拖车费70元合共5607元。以上七项费用合计58864.46元,由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支付。综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58864.46元给周锡雄,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48864.46元给周锡雄。周锡雄要求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张立栋可就已支付给周锡雄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8864.46元给原告周锡雄。二、驳回原告周锡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为1108元,由原告周锡雄负担5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60元(原告周锡雄已预交1108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佩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