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赔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昌县敬业酒业有限公司、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敬业酒业有限公司,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赔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敬业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小将镇铜坑村。法定代表人吴开青,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管理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东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建,局长。委托代理人俞拯民,女,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昌县敬业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根据举报,被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昌监管局”)对吴开青位于新昌县小将镇铜坑村的制酒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吴开青涉嫌无证生产黄酒及金樱子酒,当日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对现场涉案物品作出新市监强措字[2015]7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编号为:0001623,并于同日送达吴开青。2015年4月16日,吴开青以现生产地址注册成立原告敬业公司。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吴开青涉嫌犯罪为由将此案移送新昌县公安局。经被告委托鉴定得出结论后,2015年6月8日,新昌县公安局回复被告称,对于金樱子白酒因检测结果不合格,已经按照刑法规定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予以立案处理;对于半成品糯米黄酒因检测结果合格符合标准要求,不予刑事立案,退回该案中涉及到黄酒的案卷材料。后被告对吴开青涉嫌无证生产进行行政立案调查,2015年6月16日,被告对吴开青的半成品黄酒予以查封,制作新市监强措字[2015]78—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查封期限为三十天,物品清单编号为0000057;2015年6月18日因查封清单数字有变化,被告重新作出编号为0000058的物品清单��并由吴开青在[2015]78—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同时制作了更正笔录,更正为半成品黄酒50斤装3042坛、半成品黄酒20斤装6坛、倒入地下的半成品黄酒相当于80坛50斤装。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情况复杂为由作出延长查封期限三十日的新市监强延字[2015]78—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吴开青不服而诉请撤销上述新市监强措字[2015]78—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新市监强延字[2015]78—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7.65万元。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以(2016)浙0604行初1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新市监强措字[2015]78—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以及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新市监强延字[2015]78—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违法并驳回吴开青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7.65万���的诉讼请求。吴开青不服而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以(2016)浙06行终002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查封已被法院确认违法为由申请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及相关管理费计141930元。当月16日,被告函复原告,其对吴开青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就该行政强制措施提出赔偿申请。同时查明,案涉酒坛及场所均系吴开青所有,其中场所为吴开青无偿提供给原告作为经营场所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因吴开青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而决定对其采取就地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虽然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法院确认违法,但一、二审法院均系基于被告在查封期满后未及时解封而认定存在程序错误,并未否定其行政效力,且庭审中原告明确基于其为被告保管查封扣押吴开青的物品之事实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其诉请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裁定驳回原告新昌县敬业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敬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1.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行终0026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基于被上诉人于查封期满时未及时解封存在程序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而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既然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其查封的行政行为不可能有行政效力,否则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由行政机关妥善保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查封吴开青物品后,并未对查封物品进行妥善保管,而是一直存放于上诉人使用的场所内,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而该损失的造成,就是因被上诉人错误行政行为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1.上诉人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上诉人虽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赔偿之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2.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起诉作出错误行政行为的被上诉人,被告主体适格。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已经阐述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事实,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4.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而提起赔偿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而且,人民法院立案时,也已按行���案件予以立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新昌监管局辩称:1.被上诉人查封的物品非上诉人所有,是自然人吴开青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上诉人非该查封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即使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也无需向非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无权提出行政赔偿诉讼。2.被上诉人从未将实施查封的物品委托上诉人保管,与上诉人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支付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要求支付保管费用的诉请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明,敬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敬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吴开青。本院认为,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之规定,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鉴于上诉人就吴开青所涉案件之物品被查封并保存于上诉人处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确认准许,且上诉人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财物被查封时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场地、财物的使用和保管费用之赔偿约定。即便上诉人因保管财物造成了损失,其诉请赔偿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畴。故上诉人赔偿之诉请,于法无据。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