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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顾兆庭与扈泽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兆庭,扈泽荣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兆庭,男,194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扈泽荣,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再审申请人顾兆庭因与被申请人扈泽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5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顾兆庭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原判所确认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确实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扈泽荣的医药费,一审庭审时扈泽荣声称没有医药费收据,申请人也没有看到过医药费收据,卷宗中的医药费收据不能证明是扈泽荣用于治疗外伤的;2、关于衣物损失,扈泽荣在一、二审关于衣物去向的陈述不一致,其衣物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扈泽荣误工费,事发当天就诊时医生并未下休养医嘱,一审期间就休养天数的鉴定没有结论,原判保护三个月扈泽荣误工费无依据;4、关于护理费,申请人及老伴在扈泽荣受伤后一直护理扈泽荣,扈泽荣亲属对其照顾不应判令申请人支付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顾兆庭饲养的藏獒致伤扈泽荣,饲养人顾兆庭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依据相关证据确认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顾兆庭提出原判确认扈泽荣医药费数额错误的再审理由,一审庭审时已经对扈泽荣提供的医药费单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经对扈泽荣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进行甄别,对明确标明时间为事发后、病患姓名为扈泽荣、项目为处置费、检治费的收据及药房购买的消炎用药收据予以确认,最终认定扈泽荣医药费支出为590.8元,此认定证据充足,所确认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顾兆庭提出原判确认扈泽荣医药费数额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顾兆庭提出不应保护扈泽荣衣物损失的再审理由,从事发情况看,扈泽荣确实存在衣物损失,其对衣物去向是否存在矛盾陈述并不影响其因被藏獒咬伤遭受衣物损失的事实存在,原判酌定损失额500元并无不当,故对顾兆庭提出扈泽荣对衣物损失陈述矛盾,其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顾兆庭提出原判对扈泽荣误工费数额确认错误的再审理由,顾兆庭亦认可扈泽荣的伤情需要适当休养,且在事发当天就诊时医生处置措施中亦包含“抗感染、稳定后二次手术探查”等项,4月15日、8月19日的门诊医嘱中均有“注意休息”事项,原判据此酌定误工期三个月并无不当,故对顾兆庭提出原判确认扈泽荣误工费数额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顾兆庭提出不应支付护理费的再审理由,顾兆庭在原审期间均未陈述其与妻子在扈泽荣受伤期间进行了护理,二审调查时顾兆庭仅表示“不需要有人进行护理”,申请再审期间顾兆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扈泽荣系由其与妻子进行护理,故对顾兆庭提出不应支付护理费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顾兆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兆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