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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天昊与李彬、黄自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昊,李彬,黄自永,杨艳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78号原告:赵天昊,男,1999年10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学全(赵天昊之父),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自永,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杨艳利,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被告黄自永、杨艳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信达花园A号B号营业房102号。负责人:邓善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永恒,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系公司员工。原告赵天昊与被告王帅、李彬、黄自永、杨艳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天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帅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赵天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被告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马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自永、杨艳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61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9时40分许,黄自永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107国道福华钢厂门口北50米处时,与王帅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天昊受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自永、王帅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客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和黄自永、杨艳利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彬辩称,李彬是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王帅系李彬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豫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致一死三伤,由于交强险是不分责任优先赔偿,应当为死者和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各个受害人应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有三责险一份,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王帅驾驶的被保险车辆逾期未审检,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两万元,赵天昊属于本车乘车人,愿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座位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自永、杨艳利未到庭应诉,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最多50%责任,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杨艳利,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自永因伤情严重,现仍在治疗期间,已花去医疗费12万元左右,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9时40分许,黄自永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107国道福华钢厂门口北50米处时,与王帅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自永及豫A×××××乘车人赵天昊、李世卿、张浩受伤,2016年9月7日张浩在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自永、王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天昊、李世卿、张浩不承担事故责任。赵天昊受伤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3965.41元,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尺桡骨分离、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肩、右手)、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诊治、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长期医嘱单上记载赵天昊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1、黄自永同杨艳利系夫妻关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艳利,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彬,王帅系李彬雇佣的司机,该车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自永、杨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帅、黄自永对事故的发生、张浩死亡及赵天昊、李世卿受伤均存在过错。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王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雇主李彬依法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自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艳利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艳利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要求杨艳利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赵天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13965.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情况及医嘱,酌情计算30天,可计营养费为450元。(四)护理费:赵天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8天,可计护理费为668.08元。(五)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元。以上损失共计15403.49元。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王帅驾驶的被保险车辆逾期未审检,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该条款,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将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天昊损失16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天昊损失117元,不足部分为13660.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天昊损失6830.25元,被告黄自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赵天昊损失6830.24元。鉴于本案中赵天昊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李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天昊损失共计1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天昊损失共计683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自永赔偿原告赵天昊损失共计683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天昊要求被告李彬、杨艳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天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赵天昊负担79元,由被告黄自永负担104元,由被告李彬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乔改云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