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苏春运、高文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春运,高文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春运,男,1998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小学五年级文化,辍学,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文锋,男,1999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初中二年级文化,辍学,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凌某,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系高文锋的母亲。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春运、高文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桂0703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苏春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高文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苏春运、高文锋从各自个人财产中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13.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苏春运的原法定代理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陈某与被告人高文锋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苏春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春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春运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春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明晔审判员 李运增审判员 黄富丽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