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曲阜市良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曲阜市良友工贸有限公司,母洪苓,付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1民初15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郭骁,该行行长。被告: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郑村。法定代表人:母洪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曲阜市良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庆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母洪苓,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付洪英,女,汉族,1956年9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被告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曲阜市良友工贸有限公司、母洪苓、付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曲阜市良友工贸有限公司、母洪苓、付红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曲阜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人民币最高额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告与被告曲阜市良友工贸有限公司、母洪苓、付洪英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三担保人为被告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为被告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办理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曲阜支行和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未涉及到本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