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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彭措与云南凯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健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措,云南凯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健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935号原告:彭措,男,藏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凯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昆沙路东侧小屯山明日城市花园2幢商铺5号。法定代表人:武祥。被告:王健忠,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刘子芬,女,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老街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63********。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益、邓成磊,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措诉被告云南凯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琪公司)、王健忠、刘子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被告凯琪公司、王健忠、刘子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磊及被告王健忠、刘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琪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安全保证金100万元,支付人工损失费16.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万元,共计119.5万元,减扣被告凯琪公司已支付10万元后,被告凯琪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09.9万元;2、判令被告凯琪公司以11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截止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3、判令被告王健忠、刘子芬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凯琪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就石林县水尾磷矿“土石方剥离、磷矿石开采”签订《矿石开采内部施工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凯琪公司支付了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后因被告凯琪公司资金问题,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凯琪公司经协商,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除签订《还款协议》外,被告凯琪公司还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被告凯琪公司并没有按《还款协议》和《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凯琪公司再次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新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双方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内部施工协议》、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被告凯琪公司2016年4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被告凯琪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19.5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凯琪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以前先行偿还10万元,以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固定偿还20万元,2016年12月25日前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如果被告凯琪公司能按期还款,只需支付110万元,若逾期还款,则需按照119.5万元还款。若被告凯琪公司违反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在逾期次日要求被告凯琪公司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并由被告凯琪公司以119.5万元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为被告凯琪公司实际收到保证金之日截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被告凯琪公司违约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同时,被告王健忠、刘子芬自愿为被告凯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并在《保证人声明》上签字捺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凯琪公司除支付给原告10万元后,就再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凯琪公司、王健忠、刘子芬辩称,被告与原告2016年7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前,已经将大部分保证金以工程款的形式归还原告。并且原告违规施工导致磷矿塌方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已经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本案以下基本事实无异议:一、原告与被告凯琪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矿山开采内部施工协议》,原告向被告凯琪公司承包石林县水尾磷矿的土石方剥离、磷矿石开采工程,工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暂定五年,工程承包范围为矿山土石方的开挖(剥离)、装运以及矿石开挖装车。合同对承包范围、开采单价、计算方式、结算方式及材料供应,双方责任作了约定。二、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凯琪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祥及被告王健忠、刘子芬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武祥及被告王健忠、刘子芬于3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5.88万元整,于4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整,于3月23日起计算人工费用每天1500元,直到工程款与工程保证金结清为止。三、2016年4月30日,被告凯琪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祥及被告王健忠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3万元,人工费用每天1500元。四、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凯琪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对上述一、二、三项涉及的《矿山开采内部施工协议》、《还款协议》、《承诺书》的事实予以了明确,并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日解除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内部施工协议》、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2016年4月30日被告凯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凯琪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人工费损失16.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万元;被告凯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19.5万元,被告凯琪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以前向原告先行偿还10万元,以后每月25号前向原告固定偿还20万元,2016年12月2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果被告凯琪公司能按协议约定时间按期还款,则被告凯琪公司只需向原告支付110万元,如果被告凯琪公司逾期还款,则需按照119.5万元还款;被告凯琪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双方约定以119.5万元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为被告凯琪公司实际收到安全保证金之日,截止时间为还清全部欠款之日;被告凯琪公司违反本协议,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被告王健忠、刘子芬于同日出具《保证人声明》,声明自愿为被告凯琪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凯琪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凯琪公司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100万元。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矿山开采内部施工协议》、《还款协议》(二份)、《承诺书》、《保证人声明》、《情况说明》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这些均系被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所为的行为。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律师代理费收取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为证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已超付及原告施工过程中违规施工导致磷矿塌方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提出反诉,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均系产生于双方2016年7月11日签订最后一份《还款协议》前,且协议并未对磷矿塌方的事实进行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该主张及其提出的反诉,本院以下综合评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矿山开采内部施工协议》虽系原告与被告凯琪公司自愿签订,但原告并无矿山开采施工资质,双方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作为基础关系的施工协议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双方所达成的结算协议的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凯琪公司2016年7月11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对《矿山开采内部施工协议》终止后达成的结算意思表示,被告主张该协议签订系重大误解所造成,根据法律规定,重大误解指的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本案原告与被告凯琪公司在2016年7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双方在2016年3月17日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从一系列行为反映出,被告凯琪公司在与原告2016年7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时,是经过长时间考虑的,并非一时之冲动的行为,该《还款协议》属于原告与被告凯琪公司对工程结算自由处分的事务,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属于重大误解所签订既没有提出撤销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该《还款协议》应为有效,被告凯琪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健忠、刘子芬作为被告凯琪公司的履约担保人依法应根据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凯琪公司应限期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0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退还、16.5万元人工损失费的支付、3万元资金占用费的支付,原告主张上述费用除被告凯琪公司支付了10万元外,余款109.5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109.5万元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凯琪公司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凯琪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理应承担。原告与被告凯琪公司2016年7月11日所签《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履行《矿山开采内部施工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原告也是以该确认所形成的协议提起诉讼的,在该协议中并无被告要反诉所提出的问题的记载,被告在与原告确认债权债务后又提出协议中所没有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凯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支付)原告彭措安全保证金、人工损失费、资金占用费合计1095000元;二、被告云南凯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措以11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云南凯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措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王健忠、刘子芬对上述被告云南凯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彭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健忠、刘子芬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云南凯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327.50元,由被告云南凯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健忠、刘子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月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