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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郭慧敏与赵润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慧敏,赵润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慧敏,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生,个体,住乌兰察布丰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润喜,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住乌兰察布丰镇市。上诉人郭慧敏因与被上诉人赵润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3)乌民终字第338号、(2013)乌民终字第339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慧敏作为丰镇市富邦小区C区4、5、6号住宅楼开发商身份应予确认,其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赵润喜在2011年4月1日后不再担任合伙会计,在与新任会计赵爱兰交接时,应有义务将其任职期间的合伙账目及剩余资金移交。一审中,被上诉人赵润喜提出剩余资金已用于合伙事务中,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赵润喜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而郭慧敏对“其他合伙人”身份以及其支出是否合理均有异议。本案中针对双方存在的争议,应对诉争资金是否用于合伙事务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另,对于赵润喜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应根据账目记载及实际出资情况确定系合伙人还是债权人;对于支出给合伙人的款项,可追加合伙人参加本案诉讼,予以认定其性质及是否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兴和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慧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9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王凤兰审判员 赵 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跃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