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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连芳与李继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芬,李继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2026号原告何连芬,女,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文盲,居民,宣威市人。被告李继华,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负责人王学坤,支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远东、耿进,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连芬与被告李继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芬、被告李继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东、耿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连芬诉称,2016年9月16日,李继华驾驶云DCFX**号车行驶至宣威火车站菜街路口时,其车辆与何连芬驾驶的电动车肇事,造成何连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继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连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云DCF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70.9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护理费12542.40元(120.60元/天×104天)、误工费14110.20元(120.60元/天×117天)、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0.1)、营养费1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合计15054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相关事实、责任认定、损害后果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残疾赔偿金所包含而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原告变更适用新标准不予认可。被告李继华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相关事实、责任认定、损害后果无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份,用以证明何连芬、李继华的主体及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3、病情证明、出院证、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等各1份、医疗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伤情、治疗情况、护理情况、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5、售地协议、工程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各1份、居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区及在宣威城区打工。6、保险单及其抄件、理赔告知书、勘查询问笔录等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关系、理赔情况等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和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继华为其所有的云DCF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2016年9月16日,李继华驾驶云DCFX**号车行驶至宣威火车站菜街路口时,其车辆与何连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何连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继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连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等,共用去医疗费30870.90元(由李继华全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7年1月11日,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何连芬左侧三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李继华与何连芬之间的交通事故由李继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连芬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李继华应承担70%的责任、何连芬承担30%的责任。李继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未达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就应适用发生事故时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0870.90元(由李继华全额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护理费12542.40元(120.60元/天×104天)、误工费13989.60元(120.6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合计人民币135024.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何连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赔付何连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375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何连芬的损失余额为41270.90元(30870.90元+10000元+10400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28889.63元(41270.90元×70%),扣减李继华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30870.90元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继华在本案中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李继华已赔付费用30870.90元应承担理赔义务。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和李继华足额赔偿,故何连芬对李继华多垫付的医疗费1981.27元(30870.90元-28889.63元)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连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93754元。二、除李继华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30870.90元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继华在本案中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正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