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香河汉格菲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林仲深、何玉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汉格菲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林仲深,何玉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4民初1747号原告:香河汉格菲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秀水街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王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仲深,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白云区人,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何玉泉,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住广东省清新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香河汉格菲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玉泉、王立明、林仲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王立明的诉讼及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香河汉格菲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663225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与王立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方使用“菲尔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合伙经营“香河汉格菲尔酒店餐饮部项目”,后二被告以王立明名义办理了“香河菲尔小吃店”营业执照。三方合伙经营期间租用原告东侧一楼三间、二楼四间作为经营场所,租金为年租480000元,年租金每三年上涨20%,租金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交付原告。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冀1024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二被告与王立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伙关系终止。原告认为二被告与王立明合伙关系终止,但其合伙期间拖欠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租金共计663225元应当连带给付原告。上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仲深、何玉泉与王立明共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方自愿合作经营“香河汉格菲尔酒店餐饮部”项目,使用“香河菲尔小吃店”的营业执照,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香河菲尔小吃店”现属于存续状态,故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以二被告与王立明合伙经营期间使用的“香河菲尔小吃店”作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香河汉格菲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仲深、何玉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