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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葵,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以释放。于2016年7月18日又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谭良华,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葵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葵和被害人吴某在长沙的某招待所居住时,趁吴某不注意分两次盗走吴某包内的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镯一对、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均系吴某的私人物品)。其中,两个黄金手镯被彭葵以4000元的价格当在长沙的一家当铺里,两枚戒指、一条手链、一条项链被彭葵以3000余元当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西门的一家当铺。经鉴定,彭葵所盗吴某的金某价值为10792元。2016年4月底,被告人彭葵跟罗某1成为男女朋友,并在罗某1与被害人付某共同租住的套间内同居。5月3日至4日,彭葵趁付某外出将钱包忘记在房间之际,分两次从付某的钱包里盗走现金700元、1042元。综上,被告人彭葵多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534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彭葵在家中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彭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葵的辩护人谭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葵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彭葵盗窃吴某金某的行为应只认定为是一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葵盗窃付某的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彭葵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葵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葵和被害人吴某住在长沙的某招待所时,被告人彭葵趁吴某不注意,盗走吴某包内的一对黄金手镯,以4000元的价格当在了长沙的一家当铺里。之后被告人彭葵与吴某回到了娄底,两人住在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水洋村被告人彭葵的家中。在11月底当掉手镯后的第三天,趁吴某睡着之际,被告人彭葵盗走吴某包里剩下的两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其中两枚戒指、一条手链、一条项链被彭葵以3000余元当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西门的一家当铺。经鉴定,彭葵所盗吴某的一对黄金手镯价值5741元,两枚黄金戒指价值2191元,所盗的两条项链中的一条黄金手链价值1399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1461元,合计价值为1079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8日上午11点,她发现她包里两条价��7000元的黄金项链、一对价值6400元的黄金手镯、两个价值4000元的黄金戒指、一条价值2300元的黄金手链不见了,就打电话报了警。2015年11月23日在长沙市红星大市场附近的招待所里她打开过包看过里面的黄金首饰,当时她跟彭葵在一起,之后于2015年12月8日11时许她在娄星区三元市场发现包里的黄金首饰不见了。两条黄金项链中一条黄金项链重5.740克(含吊坠),一条重约8.000克;两个黄金手镯共重23.148克;两枚黄金戒指一枚重4.315克,一枚重4.520克;一条黄金手链重5.890克。只有那条重约8.000克的项链没有发票,其他的黄金首饰都有发票;2、被告人彭葵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中旬,他和吴某住在长沙的一家宾馆里,很快他身上的钱用完了,他就打起了吴某的黄金首饰的主意。到11月底的一天晚上,他跟吴某住在长沙一家红星招待所里,那天晚上��瞒着吴某从吴某的包里拿了两个黄金手镯,当给了长沙市内一家当铺,当了4000元。之后回到娄底,当掉手镯后的第三天的晚上,在娄底他家里,他趁吴某睡着了,又将吴某的包里剩下的首饰都拿出来放到自己口袋里,这次共拿了两枚黄金戒指、两条黄金项链和一条手链,将其中两枚戒指、一条项链、一条手链以3200元左右的价格当给了(娄底)金谷市场西门的一家腾飞当铺,当时当铺收首饰的老板是一个女的,另外一条黄金项链因为老板娘说是假的,他就将那条项链也放在了那家当铺;3、证人姜某(金谷西门腾飞当铺老板)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她当铺里当了两个黄金戒指、两条黄金项链,其中一条黄金项链是假的。两个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手链重约15克左右,当时当了三千多元,当时黄金价格是205元一克。来当这些金某的年��人她见过几次,是她当铺前面小区的住户,当时他说这些金某是他女朋友的,没有钱用就来换钱,当时还登记了,知道那拿金某来当人的叫彭葵;4、商品质量保证单,证明被害人吴某被盗的两枚黄金戒指、两个黄金手镯,一条带吊坠的项链,一条手链的质量、成色及购买时的价格情况;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吴某被盗的两个手镯价值5741元、两枚戒指价值2191元、一条手链价值1461元、一条重5.64克的项链价值1399元。二、2016年4月底,被告人彭葵跟罗某1成为男女朋友,并在罗某1与被害人付某共同租住的套间内同居。5月3日至4日,彭葵趁付某出去而将钱包忘记在房间之际,分两次分别从付某的钱包里盗走现金700元、1042元,共174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3、4号,她跟男朋友吵架就离开了她跟罗心凤一起租住在(娄星区)甘冲小区的住处,将钱包放在了房间里,第二天发现钱包里没有一分钱了。她跟罗某1都怀疑是彭葵偷的,打电话要彭葵过来,开始彭葵答应过来,后来听说她们报案了,彭葵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她们通过其他方法找到了彭葵,彭葵承认偷了钱。她被盗了2700元,是27张百元币;2、被告人彭葵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初他先后两次共从罗心凤与付某合租的在娄星区甘冲小区的租房里盗取付某1742元,其中第一次盗取700元,之后第二天盗取1042元;3、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4号,付某跟男朋友吵架出去了,把钱包落在家里,第二天付某告诉她说她的钱丢了,当时她告诉付某说她没有拿付某的钱,并要她报案。付某说要报案的话就要彭葵过来,一起去派出所,她就打电话要彭葵过来,并约好一起去派出所,彭葵答应了,但后来打电话彭葵就关机了。之后她跟彭葵见了面,彭葵当面承认偷了1742元。后来她打电话给彭葵,当时付某及付某的男朋友在场,电话里彭葵承认偷了钱,没有直接承认偷了2700元,但彭葵在电话里答应还2700元钱给付某;4、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罗某1跟彭葵通电话的时候,彭葵在电话里没有直接承认偷了2700元,但彭葵答应还2700元给付某;综上,被告人彭葵多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534元。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彭葵在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21世纪电影院被公安民警抓获,于2016年1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予以释放。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彭葵于2016年7月18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8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彭葵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付某、吴某对被告人彭葵的谅解。被告人彭葵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全案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葵的身份,及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葵系被动到案的事实;3、被告人彭葵的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领据,证明被告人彭葵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11000元,退赔了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付某的谅解;4、程序性法律文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证及强制措施适用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葵的亲属退赔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彭葵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葵辩称其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彭葵系被抓获到案,故该辩解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葵盗窃吴某的金某的行为应只认定为是一次盗窃,经查,被告人彭葵系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分别盗窃被害人吴某的财物,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葵盗窃付某的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虽然被害人付某陈述的被盗金钱的数额与被告人彭葵供述的盗窃数额不一致,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彭葵盗窃被害人付某钱包内金钱的事实,公诉机关就盗窃数额的指控已在起诉书中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了相应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泉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