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执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发洪与刘玲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发洪,刘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发洪,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安顺市开发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刘玲(曾用名刘登琼),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王发洪与被执行人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6黔0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6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王发洪的申请,其要求被执行人刘玲向其支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0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向被执行人刘玲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并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支付借款义务。2、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及被执行人在辖区内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除有一套座落于普定县XXX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普房权XX,面积119.11平方米(含门面)】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土地、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对被执行人刘玲名下的位于普定县XXX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普房权XX,面积119.11平方米(含门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申请执行人到达本院,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因其申请执行标的较小,暂不要求处置已查封的财产。4、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普定县(现普定县XXX文明社区)居委会调查,被执行人刘玲���不知去向。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刘玲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刘玲登记于普定县房屋管理所名下的房屋,因申请执行人以申请的执行标的较小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暂不处置该房屋。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422执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