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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字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小兰与苏某甲苏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兰,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字3918号原告:黄小兰,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系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200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法定诉讼代理人:苏某乙,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被告之苏某甲父)。被告:苏某乙,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黄小兰诉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黎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36元(其中医药费5166.63元,误工费15天×80元=1200元,护理费5天×100元=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250元,交通费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日20时10分许,苏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渝C01N**摩托车在中敖镇水厂附近路段撞上黄小兰停靠在路边的电瓶车致使黄小兰及女儿杨博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巡警认定苏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黄小兰、杨博麟无责。对其医药费及损失找被告多次协商没有得到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某甲偷偷将我的摩托车骑出去,撞倒了黄小兰的电瓶车,我闻听此事后,及时赶到现场,并拨打“120”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检查,并支付了所有检查费用,检查结果出来并没有大问题,当时原告方说若没有大问题就算了。后来交警通知我们解决时原告方突然要求做全身检查,并且赔偿几千元钱,所以调解没有成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苏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苏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01N**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大足区省道205线88公里(中敖自来水厂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上原告黄小兰停靠在路边并搭乘杨博麟的电动二轮车,致原告黄小兰、杨博麟(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小兰受伤后,当即被“120”救护车送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伤,用去“120”救护车费、急救出诊、检查和医药等费共计368.41元(由被告苏某乙支付)。原告黄小兰又于2017年4月4日自行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64排螺旋CT躯干平扫(胸部和上腹部)检查,被诊断为:胸廓骨质未见错位性骨折。2、双肺下叶背段肺气囊。3、肝、胆、脾、胰及双肾未见明显挫裂伤。用去门诊检查费1000元和医药费135.81元。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5日为原告黄小兰出具诊断证明,其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黄小兰于2017年4月5日到大足区中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0日,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胃炎。用去住院医疗费1913.02元。2017年4月7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作出第5002259201701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由苏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黄小兰无责任,杨博麟无责任。现由原告黄小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苏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苏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01N**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黄小兰停靠在路边并搭乘杨博麟的电动二轮车,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苏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黄小兰无责任,杨博麟无责任。被告苏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苏某乙系其监护人,且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管理不善,依法应当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小兰即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被告苏某乙亦为此支付了“120”救护车费、急救出诊、检查费等费用共计368.41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是否受伤所作必要检查的费用,应由被告苏某乙承担。而原告黄小兰又于2017年4月4日自行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作64排螺旋CT躯干平扫(胸部和上腹部)检查,被诊断为:胸廓骨质未见错位性骨折。2、双肺下叶背段肺气囊。3、肝、胆、脾、胰及双肾未见明显挫裂伤。此检查结果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遂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检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其支付的医药费135.81元,因其在交通事故中确有受伤的事实,遂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黄小兰提供的其在2017年4月5日到大足区中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4月10日的医疗费票据1913.02元,以及费用汇总单,并结合其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胃炎。”为节约诉讼成本,本案不宜以鉴定区分并确定属治疗软组织伤或胃炎的相应金额,遂本院对其医药费中属治疗软组织伤的金额酌定为1300元,并以此进一步确定原告黄小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误工费为250元和交通费为100元(已扣除治疗胃炎因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兰医药费1435.8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50元和交通费100元,共计2085.81元;二、驳回原告黄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黄小兰负担150元,由被告苏某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