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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佳利针织制品厂与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刘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佳利针织制品厂,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刘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483号原告:宁波市镇海佳利针织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4495947-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徐家88号。负责人:杨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9945565X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景德路3号。负责人:刘一平。被告:刘一平,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宁波市镇海佳利针织制品厂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刘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刘一平无法直接送达,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佳利针织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刘一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镇海佳利针织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5?5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4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止,并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一平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无限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面料,后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镇海佳利针织制品厂一万伍千五佰元整(¥15?500元整),于2016年10月25日之前现金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时被告刘一平对该借条进行签字确认,但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迟迟不予支付。另查,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一平系其投资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刘一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镇海佳利针织制品厂人民币一万伍千五佰元整(¥15?500元整),于2016年10月25日之前现金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上载明的15500元实为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欠原告的货款。另查明,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成立于2012年7月11日,系被告刘一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镇海佳利针织制品厂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系被告刘一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刘一平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佳利针织制品厂货款15?500元,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1?24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刘一平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嘉懿制衣厂、刘一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来源: